依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官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四六號相 驗檢察官所認定,丁○○及林○孝二人係各自滑倒,則原丁○ ○及林○孝竟無故同時自行滑倒,其發生機率已屬非常低。
退步言之,縱採符合同時滑倒之最可能情形即該二人相互 碰撞此種情況推論,該二人係自行擦撞而同時滑倒,至多僅車 前或車旁有擦撞痕跡,其車後尚不致留下太大毀損痕跡,然該 二人所騎乘機車之後部又何以同時有車毀人亡自後強烈撞擊痕 跡,此乃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官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四六號 相驗檢察官前開認定所無法解釋,其認定顯與事實不合,自難 採信。
再查,本件車禍現場係由台東市往知本方向,下豐源大橋 後之向右偏之彎道,肇事時天雨路滑,視線極為不佳,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卷附照片可參。
從而,如謂馮○治於駕駛系爭計程車因夜間天雨,視線不 良之情況下,下了豐源大橋後猝然發現,丁○○及林○孝二人 所騎乘的機車竟突在眼前,下意識立即煞車,但因車速過快 ,閃煞不及,及因慣性定例,其計程車煞車結果往右偏,該車 之左側直接撞擊丁○○及林○孝之機車後部,且馮○治於煞車 過程中,為脫困復猛力將方向盤往右打,而形成一往右之大迴 轉,該車於撞上丁○○及林○孝之機車後,再繼續往右迴轉 ,而其左側擠撞路旁之路燈桿,核與事理並無不合。
再參諸丁○○於肇事後曾瞥見一計程車自後撞擊渠二人之 機車,已據丁○○陳明在卷,而丁○○所騎乘機車右後車輪附 近於肇事後確留有黃色計程車車輛外殼油漆,亦為富邦產物所 坦承,丁○○及林○孝所騎乘機車,係因馮○治駕駛系爭計程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遭撞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洵可採信。
(二)系爭計程車之所有人係唐○公司,並非馮○治,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計程車係由馮○治駕駛,丁○○等五人得 否依據前開保險契約向富邦產物直接請求給付?
又按,汽車第三責任保險所稱「被保險人」,包括列名保 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而附加被保險人包括(一)列名被保險 人之配偶及其共同家屬,(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 及其所屬之業務使用人,(三)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 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財政部部頒之汽車第三責任保險條款第二 節第二條著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在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範圍 內,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支付賠償金額,同條款第六條亦有明 文。
本件肇事計程車駕駛人馮○治係受僱於唐○公司之計程車 司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其係唐○公司負責人徐○治之子 。揆諸前揭保險條款,馮○治係唐○公司與富邦產物間第三責 任險之附加保險人,至屬明確。
富邦產物抗辯稱:系爭計程車之所有人係唐○公司,並非 馮○治,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計程車係由馮○治駕駛 ,本件非前開保險契約效力所及云云,顯屬誤會。
綜上所述,丁○○等五人依據前開保險契約關係,起訴請 求富邦產物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89年3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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