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官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四六號相


驗檢察官所認定,丁○○及林孝二人係各自滑倒,則原丁


及林孝竟無故同時自行滑倒,其發生機率已屬非常低。


 


    退步言之,縱採符合同時滑倒之最可能情形即該二人相互


碰撞此種情況推論,該二人係自行擦撞而同時滑倒,至多僅車


前或車旁有擦撞痕跡,其車後尚不致留下太大毀損痕跡,然該


二人所騎乘機車之後部又何以同時有車毀人亡自後強烈撞擊痕


跡,此乃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官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四六號


相驗檢察官前開認定所無法解釋,其認定顯與事實不合,自難


採信。


 


    再查,本件車禍現場係由台東市往知本方向,下豐源大橋


後之向右偏之彎道,肇事時天雨路滑,視線極為不佳,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卷附照片可參。


 


    從而,如謂馮治於駕駛系爭計程車因夜間天雨,視線不


良之情況下,下了豐源大橋後猝然發現,丁○○及林孝二人


所騎乘的機車竟突在眼前,下意識立即煞車,但因車速過快


,閃煞不及,及因慣性定例,其計程車煞車結果往右偏,該車


之左側直接撞擊丁○○及林孝之機車後部,且馮治於煞車


過程中,為脫困復猛力將方向盤往右打,而形成一往右之大迴


轉,該車於撞上丁○○及林孝之機車後,再繼續往右迴轉


,而其左側擠撞路旁之路燈桿,核與事理並無不合。


 


    再參諸丁○○於肇事後曾瞥見一計程車自後撞擊渠二人之


機車,已據丁○○陳明在卷,而丁○○所騎乘機車右後車輪附


近於肇事後確留有黃色計程車車輛外殼油漆,亦為富邦產物所


坦承,丁○○及林孝所騎乘機車,係因馮治駕駛系爭計程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遭撞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洵可採信。


 


(二)系爭計程車之所有人係唐公司,並非馮治,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計程車係由馮治駕駛,丁○○等五人得


否依據前開保險契約向富邦產物直接請求給付?


 


    又按,汽車第三責任保險所稱「被保險人」,包括列名保


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而附加被保險人包括(一)列名被保險


人之配偶及其共同家屬,(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


及其所屬之業務使用人,(三)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


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財政部部頒之汽車第三責任保險條款第二


節第二條著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在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範圍


內,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支付賠償金額,同條款第六條亦有明


文。


 


    本件肇事計程車駕駛人馮治係受僱於唐公司之計程車


司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其係唐公司負責人徐治之子


。揆諸前揭保險條款,馮治係唐公司與富邦產物間第三責


任險之附加保險人,至屬明確。


 


    富邦產物抗辯稱:系爭計程車之所有人係唐公司,並非


治,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計程車係由馮治駕駛


,本件非前開保險契約效力所及云云,顯屬誤會。


 


    綜上所述,丁○○等五人依據前開保險契約關係,起訴請


求富邦產物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893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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