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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9255日下午17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街與大興四街路口時,不慎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陳○○發生車禍,致陳○○受有左髖骨骨折及腓神經損傷。




 




    經桃園醫院於95111日核發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確定陳○○所受傷害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等級第7級之程度。




 




    ○○車禍當時係向國華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92124日至93124日。




 




    國華公司之營業及資產已於9546日以公開標售之方式,讓與台壽保產險公司之前身即龍平安公司承受。




 




    ○○971014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台壽保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經台壽保產險公司員工黃○○簽收;台壽保產險公司於9898日發函通知陳○○拒絕理賠。




 




   ○○主張台壽保產險公司應承受國華公司就系爭保單之理賠責任,並應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給付陳○○7級殘廢51萬元本息之保險給付等語,惟為台壽保產險公司所否認。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台壽保產險公司是否承受國華公司對於陳○○之理賠責任?




 




1.按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清理人執行職務,有代表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如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得將保險業營業、資產或負債予以轉讓,保險法第149條之8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此觀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即明。




 




2.國華公司於941118日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3款規定命令停業清理,並由金管會指定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擔任清理人進行清理工作,嗣保發中心於9546日將國華公司之營業及資產公開標售讓與台壽保產險公司之前身即龍平安公司承受,並於95516日公告在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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