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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倘依正常賠償程序進行者,丁○○除得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外,尚得取額乙○○賠償之66萬元,合計216萬元。


 


    乃美亞產物竟遲延給付保險金,俟丁○○與乙○○成立系爭和解,就原應理賠之保險金150 萬元中扣除乙○○賠償之66萬元,僅給付84萬元,致丁○○僅領取150萬元,相差66萬元,形同丁○○根本未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之不公平現象,顯與事理不合。


 


(五)丁○○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新律師於98731日具狀陳稱:「……當時甲○○這邊最大讓步說是說700多萬以700萬算,因法院刑事庭認定盧文基亦屬與有過失,所以同意負二分之一損害,剩350萬元,350 萬元扣除將來可請求第三人責任險為150萬元後,以200萬元計算,甲○○可以再退讓,但最少要乙○○賠償100萬元,但因乙○○最多只能付45萬元,所以調解不成,進入民事審理庭之後,法官再勸諭雙方和解,就100萬元及45 萬元間互相退讓,經多次私底下及正式開庭勸諭,最後乙○○同意付66萬元。


 


    因當時甲○○有向板橋地檢署請求犯罪被害人遺囑補償金,乙○○怕若檢察署最後有補償予甲○○3人,再回過頭來就已發出之補償金向乙○○請求,則其可能再付款,所以要求甲○○要撤回補償金之請求,甲○○同意,最後才成立民事和解……」等語。


 


    再參以乙○○所述丁○○提出數百萬元之天價賠償額,並要求和解條件加註日後若其得向美亞產物請領理賠償部分,伊仍須負責等字,復另向板橋地檢署提出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覆議,經刑事庭審判長曉諭丁○○請領保險理賠部分與伊無關,故丁○○刪除保險公司理賠部分仍須伊負責部分,並加列丁○○須撤回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覆議聲請,始成立和解等情。


 


    可見丁○○與乙○○在成立前開和解時,已就保險金理賠部分予以協商,認為是項和解不影響丁○○另向美亞產物請領保險金部分,始未列入和解筆錄記載。


 


    縱令盧基就系爭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惟乙○○亦有酒駕情事,丁○○已將其原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700餘萬元,先降為350萬元,終以66萬元達成和解,倘該66萬元包含在強制保險金內,又要求丁○○撤回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覆議聲請,將造成雙重損失,衡情丁○○退讓之程度不至於如此之高,否則即與常情有悖。


 


    應認丁○○與乙○○成立前開和解之金額,係已將強制保險金150萬元扣除在先。


 


(六)綜上所述,丁○○與乙○○成立系爭和解時,即已將丁○○得向美亞產物請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排除在外,則美亞產物理賠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時,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扣除乙○○已為賠償之66萬元,仍應給付全額150萬元,始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精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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