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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揆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開宗明義即揭示其立法精神為:「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其第7條並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29條亦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貴在使受害人或其遺屬於交通事故後,迅速獲得強制責任保險金之保障,是不論事故之原因,祇要被保險人或其遺屬申領強制責任保險金時,保險人即應迅予賠付,不得藉故拖延。


 


    本件丁○○之被繼承人盧基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丁○○、戊○○為其子,甲○○為其配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為強制責任保險金之請求權人,其等因盧文基之死亡,得請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為150萬元,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自明。


 


    依前揭說明,身為保險人之美亞產物,於丁○○申請領取強制責任保險時,不問盧基或加害人之乙○○有無過失,均應迅速理賠強制責任保險金予丁○○


 


    乃美亞產物竟先以盧基有酒駕行為而拒賠,嗣因本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判決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始於9793日發文通知丁○○願理賠84萬元等情。


 


    核與丁○○所述其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開庭前,即向美亞產物請求強制責任保險金,但並不順利等情相符,亦為美亞產物所不爭執,並自認其係於9795日理賠84萬元予丁○○等語,足徵美亞產物遲於9758日丁○○與乙○○成立系爭和解後,且在97831日乙○○付清和解金後,始給付部分強制責任保險金,顯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精神。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承上所述,


 


    美亞產物於丁○○以盧基遺屬身分申請強制責任保險金時,本應迅予理賠,嗣丁○○再請求乙○○賠償損害時,依上開規定,乙○○得扣除丁○○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以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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