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依仁愛醫院手術同意書之醫師聲明記載,及該院98年8月18日、98年9月14日、98年10月1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廖○○術後3個月均須穿著長背架固定,不可彎腰持重物,且迄至98年10月12日止,接續進行門診治療。
另該院於99年4月9日函覆原審之意見亦記載:「該員 (廖○○)於98年8月7日實施手術後且著長背架行動,一般於3個月後骨融合處癒合後始可不著長背架開始較輕鬆活動,該診斷書於98年10月12日開立,未超過3個月,因此註明不可彎腰持重物」。
而廖○○係擔任晒版部組員之職務,須從事晒版及品檢之工作,依其職務內容,顯難避免有彎腰持重物之動作,是依上開醫囑意見,廖○○於術後3個月內確有因疾病而接受治療或休養之需求,自具有請假之正當事由。
經參酌廖○○(98)年度員工請假單上依序載有8月6日至同月31日(遭劃線刪除)、8月6日至9月4日、9月5日至9月8日、9月9日至11月18日請假之紀錄,證人安○○在原審復證稱:寫假單是因為原告(指廖○○) 口頭跟我請假,我幫他寫,後來公司不准才劃掉等語。
及王子公司於99年2月1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記載:「台端(指廖○○)....出院後之請假本公司並未予核准」,並自認廖○○曾有多次提出診斷證明書之事實等情,足認廖○○主張:伊於手術前、後,已多次請證人安○○及其他同事代為請假,並交付診斷證明書作為請假依據等語,應符真實。
3.雖王子公司抗辯:請假3日以上須總經理核准,惟廖○○未提出甲種診斷證明書,亦拒絕改從事輕便工作,故其請假未獲核准云云。
然查,依王子公司所製作之員工請假單下方備註欄所示,請假3天以上固須經王子公司之總經理核准,惟廖○○於術後3個月內既有因疾病接受治療或休養之需求,而具有請假之正當事由,復已辦理請假手續,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王子公司即無拒絕其請假之權利。
又王子公司既自認其並未設有請假須提出甲種診斷證明書之規定,則其要求廖○○須補提甲種診斷證明書,顯乏依據,不足據為其拒絕廖○○請假之正當事由。
又王子公司就其曾要求廖○○改從事其他輕便工作之抗辯,始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廖○○所否認,已難遽信為真實,再參諸證人安○○在原審證稱:王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要求伊打電話給廖○○,告知廖○○如果不回來上班,就不用回來上班等語,尤難認王子公司有改安排廖○○從事其他工作之意思。
是王子公司所為上開抗辯,均不足取。從而,應認廖○○自98年8月16日起,迄至同年10月5日申請退休時止,亦具有請假之正當事由,並已完成請假手續,王子公司不得拒絕。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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