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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民國100年9月29日因買受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7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段○○號及同區○○段○小段3-14地號應有部分均為100,000分之756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而持有期間未逾1年,即於101年4月27日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800,000元予以銷售,未自行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中區國稅局審認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但書之規定,乃按銷售價格15%之稅率,核定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計1,170,000元。

 

   甲○○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甲○○起訴主張略以:

 

(1)甲○○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自住,此由甲○○之母親患有憂鬱症及阿姨目前仍住於系爭房地同社區之事實可證明。嗣因甲○○考量即將退伍,基於財務負擔問題,乃無奈出售系爭房地。至於未遷入戶籍乙事,實因一時疏忽所致,蓋甲○○若事先知道奢侈稅會因未遷入戶籍而課徵,甲○○不會故意拿100多萬來測試政府之執法作為。

 

(2)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立法目的,在於打擊短期炒作房地產、擁有多戶之投資客。甲○○購屋前名下並無不動產,然生平第1次購買不動產,卻淪為政府打擊的對象,甲○○只因未將戶籍遷入,即遭課重稅,甲○○實難甘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中區國稅局認定甲○○將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系爭房地予以銷售,因不具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排除課稅之法定情形,而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但書之規定,按系爭房地之銷售總價額15%之稅率,核定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計1,170,000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1)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第3項)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關鍵字:特種貨物稅、稅務規劃、節稅規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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