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101年3月1日凌晨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36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光復南路447之26號前時撞擊乙○○,乙○○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頭部裂傷等傷害。

 

   乙○○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萬3,742元、看護費用6萬8,000元。乙○○因系爭車禍已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6萬2,995元。

 

   乙○○主張伊於徒步行走時,因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遭甲○○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受有上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甲○○賠償損害;甲○○則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1)甲○○於101年3月1日凌晨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6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光復南路447之26號前,撞擊自前方由西向東方向行走而來之乙○○,乙○○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之結果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原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XXX號刑事判決明白審認,應堪認為真實。

 

(2)甲○○雖否認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事發地點為巷弄無號誌道路,當時天候雖係陰天,惟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可參,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撞擊乙○○,是甲○○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又甲○○若能充分注意,應不致發生系爭車禍,則甲○○之過失行為與乙○○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甲○○辯稱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二)乙○○是否與有過失?

 

1.查乙○○於101年3月1日凌晨,沿台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364巷由西往東靠左行走,至該巷與光復南路447之26號、28號間之巷弄口時,適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基隆路1段364巷由東向西行駛,乙○○右側身體遭甲○○駕駛之小客撞傷,甲○○車輛右前車角、引擎蓋、照後鏡、右側車身均有擦痕,乙○○遭撞傷地點距基隆路1段364巷左側路邊約2.9公尺,該巷寬7.7 公尺,該巷為無分向設施之雙車道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在卷為憑。

 

 

*關鍵字:交通事故、風險規劃、保險規劃、調解、車禍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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