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公司沒有幫保全員投保勞保,之後保全員離職,離職後沒多久就因病身故,保全員的父親向勞保局申請勞保死亡給付,勞保局當然不予給付,保全員的父親要求保全公司損害賠償時,保全公司卻說該保全員之前無故連續曠工超過3 日,公司已經依照勞基法規定解除雙方勞動契約,所以保全公司沒有義務賠償。
保全員的父親該怎麼辦呢?請看以下這一則判決。
汪○賜自96年3月起至97年10月14日止,任職於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公司),擔任保全員,每月領有薪資20,660元。
汪○賜於98年10月14日因肺結核、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甲○○係汪○賜之父親,也是唯一繼承人,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汪○賜之死亡給付,並於97年11月接獲勞工保險局核定不予給付。
經甲○○調查後知悉寶○公司於汪○賜任職期間,竟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致甲○○無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0條請求權之適用。
而汪○賜之勞保年資,縱不計入於寶○公司任職期間之年資,然自74年9月20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總投保年資亦有6年11個月,則甲○○可請領之保險給付金額,於喪葬津貼部分為103,300元,遺屬津貼部分為619,800元,以上共計723,100元。
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汪○賜與寶○公司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因寶○公司之公告而終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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