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等五人之母乙○○於97年11月10日死亡,甲○○等五人經核准延期於98年6月2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等6筆持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經臺北國稅局初查,所申報之遺產中除同小段1地號持分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外,其餘同小段409、411、412、414、427之1地號等5筆持分土地(下稱係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自益信託之信託財產,其遺產標的為對係爭土地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核與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符,乃否准認列係爭土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3,721,522元,併計核定遺產總額217,740,547元,遺產淨額167,393,646元,應納稅額67,547,323元。
甲○○等五人不服,申請複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XXXX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複查決定)。甲○○等五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及「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3條之2第2項及第4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為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所規定。
再按「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為信託法第66條所規定。
本件係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即公共設施用地),被繼承人乙○○雖於97年11月10日死亡,依其生前就係爭土地與廖為民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書所載,本件信託關係於97年11月9日終止,而完成信託塗銷登記日則為98年3月26日等情,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一)兩造之爭點為:係爭土地屬被繼承人自益信託之信託物,並約定信託關係於委託人(被繼承人)死亡前一日終止;嗣被繼承人死亡,則繼承人繼承之遺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或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權利)?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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