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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若有實質信託管理行為,自不難舉出具體事證,然甲○○僅提供上開會計師為甲○○製作之簿冊暨甲○○與配偶同時同地出席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為憑,足認系爭信託契約確僅具形式而已,尚非信託法所定之積極信託,而僅屬消極信託。




 




    甲○○對東○公司所分派之93年度盈餘具有影響力與控制權,且於東○公司股東常會通過分配股息49,920,000元後,甲○○與其配偶始於9488日簽訂本件信託契約,甲○○並再召開股東臨時會,再將上揭49,920,000元股息分配,轉變為配發股票股利49,920股(每股1,000元),可知本件信託契約受益人丙○○等4人,於94年所配發之股利合計28,844股,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乙○○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所產生之收益,原應由甲○○領取該股票股利再贈與受益人,惟甲○○藉由一徒具形式消極信託契約即規避高額稅賦,嚴重扭曲租稅公平,其手段即具非難性,難認有正當理由,稅法上應評價為偽裝行為,信託表象之私法行為相當通謀之意思表示,因不具法律效果而不得以之為課稅依據,並應以被隱藏之法律行為為課稅基準,從而,本件信託契約所隱藏之一般股票股利贈與行為即為課稅事實。




 




    甲○○配偶即本件信託受託人亦未真正從事上揭股票管理、處分行為,而有異於一般合法信託行為,而不具正當性,不論應評價為脫法之租稅規避行為,而否定甲○○及其配偶所安排的信託行為之租稅效果(即租稅規避之否認)而回歸實質課稅;抑或認係偽裝行為,甲○○均欠缺正當性,自無從主張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財政部94223日函釋僅係區分信託契約是否明定有特定受益人,如受益人特定,委託人是否保留變更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等態樣,據以規定如何核課所得稅與贈與稅及其核課依據為何,而10056日函釋係闡明委託人就其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孳息他益之信託形式贈與受益人,其實質與委託他人領取股利後再為贈與並無不同,應就其實質贈與之股利依法課徵贈與稅,其認定之課稅事實係贈與「股利」而非「孳息他益之信託利益」,應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委託人贈與稅情形,兩者不同。




 




    又該94223日函釋係就實質信託者而言,與10056日函係對於僅具信託形式達成贈與目的所為解釋,顯不相侔,尚無因二函釋造成不明確,而有違明確性原則;再者,財政部並未曾函釋肯認消極信託情形,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3款規定之適用,自不生見解變更,而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2項規定適用之問題;況本件應依甲○○之行為回歸遺產及贈與稅法課稅,原無援引財政部函釋之必要,是其後財政部就此類案件是否作成10056日臺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函或100823日臺財稅字第10004525991號等函即無再探究之必要;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高雄國稅局既發現本件信託應視為一般贈與行為,核課贈與稅,又未逾核課期間,則高雄國稅局補徵本件贈與稅,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及權力濫用之情事。




 




    縱甲○○已申報本件信託行為並核定贈與稅,惟並不影響本件應補徵之贈與稅,亦無民法第217條及第227條之2適用;再信託行為所附帶之節稅效果,財政部相關鼓勵信託行為之函釋及政策,均係指符合信託法之信託行為,顯與本件無信託實質者有異。




 




    且甲○○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608號訴訟所提供之剪報內容,亦謂對於大股東把資產信託給自家人或自家的投資公司,等於左、右口袋交相信託,會有法律問題等語,亦足見本件信託行為未受社會所允許;再甲○○所提其他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信託之資料,僅係個案認定,是否違法尚須逐一審查,亦不能影響本件判斷,而為有利甲○○之認定等語,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甲○○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且將原判決正本第18頁及第26頁關於「最高法院96年上字第1032號判決」之記載,裁定更正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32號判決」在案。




 




    經核原判決理由之論述,雖然著重於「系爭信託契約確僅具形式而已,尚非信託法所定之積極信託,而僅屬消極信託,稅法上應評價為偽裝行為,信託表象之私法行為相當通謀之意思表示,因不具法律效果而不得以之為課稅依據,並應以被隱藏之法律行為為課稅基準」等語,與本院前述見解不盡相同,惟其結論係維持原處分,則於法尚無不合。




 




    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均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審並無上訴意旨所謂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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