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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依上開修法經過及其規定可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與公務人員保險,二者於885 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後,已整併為公教人員保險,其養老給付雖係合併採計修正前、後年資,且修正前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惟被保險人所領取者乃係「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該給付內容不再有原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區別,應屬至明。




 




()經查,甲○○原任職嘉○高中,擔任會計主任,為私立學校教職員,69111 日以嘉○高中為要保機關加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922 1 日命令退休,領取嘉○高中之一次退休金(未辦理優惠存款)。




 




    又甲○○於公教人員保險法實施前之保險年資計187 個月,給付月數30.75 個月(按此部分係依廢止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1 條後段準用當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規定核算),公教人員保險法實施後保險年資計3 8 個月,給付月數4.4 個月,合計給付月數35.15 個月,業經核發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計1,381,571 元等情,已據勞保局陳明在卷,復為甲○○所不爭執,並有甲○○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外部綜合資料異動項目查詢(一次退)、編審折抵資料查詢、政府優惠存款查詢作業、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0 1219日公保承二字第XXXXXXXX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準此,甲○○於922 1 日自嘉○高中退休,領取該校一次退休金,雖未辦理優惠存款,惟既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1,381,571 元,依前揭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規定,自須待所領取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自其年滿65歲當月起以3,000 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1,381,571 元),始符合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




 




    卷查甲○○係000000日出生,自其年滿65歲當月(9110月)起按月累計3,000 元,至今尚未達上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總額,核與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自有未符,勞保局原處分否准甲○○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至甲○○雖稱勞保局將其投保私立學校教職人員保險年資(187 個月)及所領30.75 個月養老給付1,208,629
元部分,認定為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乃不當曲解法令,實則其在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後之保險年資僅3 8 個月,領取4.4 個月養老給付金額僅172,942
元,自其年滿65歲起以3,000 元累計結果已達上開給付金額(172,942 元),應已符合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云云。




 




    惟甲○○所領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其計算方式雖係合併採計甲○○投保私立學校教職人員保險年資並就該部分按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但其給付內容並無公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區別,已詳述如前,甲○○上開主張,應係對公教人員保險制度之變革及相關規定有所誤解,核非可採。




 




    綜上所述,甲○○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甲○○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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