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查,繼承人甲○○以上開亞○亞公司等6家公司之資本額均為虛偽股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經該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在案。
經原審調閱該事件卷宗,繼承人僅提出亞太商業銀行存摺暨內頁、存款憑條、股東名簿、繳納股款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證據,檢察官則以繼承人甲○○及陳○蓮等人坦承之情節為基礎,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未就上開亞○亞公司等6家公司之資本額,經股東繳納股款後,該股款之去向及流程作調查。
是繼承人於向檢察官自首時提供久○公司及加○公司之存摺影本等,雖顯示該等公司之資本額於設立或增資後有領出之情事,然此僅存款及提款之資料,存款領出後是否用供公司營運使用或由股東收回,如為股東收回,事後有無補回,繼承人並未提示全部該等公司股款之資金流程,以資證明此6家公司之資本額均屬虛假。
原審既認定被繼承人對該等公司存有債權88,611 ,264元,則相對地該等公司即負有同數額之債務,除非能證明該等公司已清償該筆債務,雖該等公司帳均無該筆負債及支付利息之記載,然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既無法證明該等公司已清償該筆債務,自無不認定該等公司負有該筆債務之理。
是中區國稅局僅認定被繼承人生前有此筆債權而作為遺產一部分,卻於核估該等公司淨值時,未將該筆債務加以核計,自有失衡平而屬可議,雖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然依前引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原判決未能依職權對此加以調查並審酌,自屬違誤。
末查系爭公司均屬家族公司,一般而言,此類公司帳證記載均不夠嚴謹,此
由前述被繼承人將賣地款存入該等公司帳戶,該等公司帳卻無該筆負債之記載可知。
故系爭公司是否因帳證不全,以致其財產已減少,或因此債權人已無從向該等公司收取上述債權,而有上引財政部92年12月25日臺財稅字第0920457125號函釋之適用,即有進一步探究之餘地。
查繼承人在原審即以上述財政部函釋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一,原判決對此影響判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加審酌,遽為繼承人不利判決之諭知,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因本案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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