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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關被證12南○公證有限公司於995 10日所寄發之系爭信函部分:




 




1)查南○公證有限公司於995 10日所寄發之系爭信函記載:「主旨:有關本公司責任險種案件承辦人員變動乙事。說明:因本公司原責任險部甲○○先生處理公證案件時有瑕疵,致保險人抱怨不斷,甚至不被指定公證人員,顯嚴重違反本公司管理規則公告規定及會議紀錄約定。故原先由甲○○先生承辦之案件將改由丙○○及丁○○續行處理;爾後就責任險種案件之委託,亦請由上述人員接洽聯繫。」




 




    此段文字重點是向客戶說明承辦人員變動的原因,顯然不是出於誹謗故意。又系爭信函中有關甲○○處理公證案件有瑕疵一節,已經富○公司覆函稱:「本公司(即富○公司)對於委任公證人員處理之賠案,均要求公證人員須向本公司說明處理之過程並提供書面資料以瞭解及掌握保險理賠處理情形,此二案(即飛○○產品責任險案及士○企業雇主責任險案)同其他委任案件,本公司對於處理過程之瑕疵及缺失皆會要求公證人員改善。




 




    同時於保險理賠結案時,本公司之理賠承辦人員與權責主管將依『公證人評分表』之評核項目進行評核,評核基準分數為80分;上述二案件依附件公證人評分表所載之公證人員與評核分數分別是飛○○案:公證人員為丙○○,評核分數79分。士○案:公證人員為甲○○,評核分數78分。」,有富○公司100 4 22日新字第XXXXXXXX號函及所附飛○○案與士○案公證人評核表各1 份附卷可憑。




 




    其中士○案之公證人評核表中之特殊註記欄記載:「公證人並未就該台肇車之怪手與橋樑間距做明確標示,亦無現場繪圖,並加以註記相隔距離。」等語,足見士○案甲○○為承辦人之一,堪信其處理公證案件時確實有瑕疵之情。




 




2)又由原證16即南○公證有限公司988 26日會議紀錄載明:「說明:1、富○責任險的部分委託南○是最多的,而不委台北的原因,之前吳總開會已提出過…2、案件部分甲○○應當面向保險公司報告,不可只用電話連絡保險公司,…3、每一案件的勘查清點之基礎專業,一定要落實…」甲○○當時參與開會,並在其上簽名,已指出甲○○承辦案件確是有瑕疵。




 




    再由被證3 南○公證有限公司與甲○○於1117日簽立之「客戶委託程序」書面約定,載明:客戶委託案,應先通知公司總經理決定何人接案,勘查後回報總經理、就處理過程須告知進度,理算損失額事先與總經理討論後再向保險人報告。最後並註記「如有不按照上述公證程序者,依情節輕重記過處分」。




 




    因甲○○再違反公司規定,致南○公證有限公司給予前述記過的公告,故由此事實可見上揭被證12所述:甲○○「處理公證案件時有瑕疵,致保險人抱怨不斷,甚至不被指定公證人員,顯嚴重違反本公司管理規則公告規定及會議紀錄約定。」屬實,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示,南○公證有限公司並非為誹謗,自無侵害甲○○名譽權。




 




    3.至甲○○雖主張士○案非其所承辦云云,固據提出南○公證有限公司988 26日會議紀錄為證,惟該紀錄係載明「富○責任險的所有業務與接洽部分都由甲○○連絡,丙○○不可與富○有任何接觸,但可協助文書處理工作」等文字,證人陳○○到庭證稱,負責處理飛○○案之公證人並非甲○○,至於士○案因非伊所負責之案件,伊不清楚承辦之公證人為何人,富○公司所為之公證人員評核表上所載之公證人姓名係依據結案報告中所記載之承辦人員姓名而記載等語,而士○案之公證人評核表所載之公證人即係甲○○,已如前述,且甲○○亦曾於988 12日將「有關士○企業98.6.5橋樑毀損案公證意見補充說明」以電子郵件寄予富○公司承辦人員,有該電子郵件在卷足佐,則甲○○確有承辦士○案應堪認定。




 




    甲○○所提出之南○公證有限公司988 26日會議紀錄雖有『不要讓丙○○與富邦接觸,但士○案卻又讓丙○○與富○接觸又造成另伊對公司不滿之案件,如報告退回重新修改」等記載,惟此僅能證明丙○○就士○案有與富○公司接觸,尚不足以證明甲○○無承辦士○案,是甲○○主張士○案非其所承辦云云,要不足取。




 




3)至於上訴理由稱:士○案與被證12函文因時日久遠,而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但查甲○○承辦案件既有瑕疵,依前揭日期所示,均相隔不遠,甲○○所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採。則南○公證有限公司在被證12函文所述,即難謂系爭信函有侵害甲○○之名譽。




 




    依前所述,甲○○主張南○公證有限公司有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南○公證有限公司賠償,既無理由,且依甲○○上揭所述,亦無法認定南○公證有限公司所為有侵害甲○○隱私權及貶損甲○○之名譽,則甲○○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即無再審究之必要。




 




    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南○公證有限公司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從而,甲○○請求南○公證有限公司應給付甲○○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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