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公證有限公司復於99年2 月26日再度公告:「主旨:公司資訊及資料管理規定。說明:一本公司已於96年9 月5 日公告伺服器已建置完成,為有效管理公司資料,請各位同仁將公司相關資料(如各類公證報告、現場照片、往來函文、Debit Note...等)儲存到伺服器裏個人空間之個人資料夾作為備份,以確保公司資料的完整性,然而部分員工並未依照公司規定將資料備份至伺服器上。二已完成案件之卷宗歸檔至倉庫內。
三(上述一、二項說明)即日起五日內速完成以前至目前所有未作公司相關資料備份及資料案件歸檔,若有發現未將資料備份至伺服器者及資料未歸檔者,公司將處以記過及扣薪懲戒,請同仁配合公司之規定以免受罰,特此再次公告。」等語,已記載公司要求員工將相關資料包含與相關保險公司往來函文儲存到伺服器裏個人空間之個人資料夾作為備份,係為查看管理,公司為營利法人,所設置相關電子設備,原為公司業務必要使用,不得以公司電郵帳號私自收發私人電子郵件,為一般經驗,由上開2 公告足認南○公證有限公司已明確事先宣示其有權至公司伺服器內查看員工包括電子郵件往來函文之資料備份。
(3)次查證人乙○○到庭證述:南○公證有限公司建置伺服器係為了管理公司資料及作資料備份,而公司伺服器建置完成後,就將原本向外承租之電子郵件信箱遷回與公司之主機連結,由公司給每位員工一電子信箱帳號。南○公證有限公司伺服器建置完成後,曾分別於96年9 月5 日及99年2 月26日為上開公告,要求員工將公司資料備份至伺服器上,並開放權限予每位員工存放資料,而該2 份公告均有張貼於公佈欄。
又員工儲存於伺服器內之資料,總經理隨時均可以進去看,而總經理可以隨時查看係因公司已於96年9 月5 日為如上之公告,且該公告後,據伊所知,並無同仁反對公司查看之權限,此係因南○公證有限公司既要求同仁做資料備份,所以同仁認為公司當然有權看。
另我們與客戶往來之函文,有些係公文,有些則係電子郵件,如為電子郵件即儲存於員工之電子信箱,而公司主機亦有一份備份,伊雖不能確定是否全體同仁均確實知悉其電子郵件會被總經理監看,但員工之電子郵件帳號均係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之伺服器帳號,自均屬於公司網域,依伊之瞭解,只要係用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即係屬於公司之資料等語,已證述電子郵件公司可以進入查看。
證人乙○○雖為南○公證有限公司之員工,惟公司是否可查看員工電子郵件,與證人亦有密切關係,且其經具結而證述,其之證詞當無偏袒南○公證有限公司之情,是依其之證詞,足知南○公證有限公司就上開96年9 月5 日及99年2 月26日之2 份公告已張貼於公佈欄,且對公司有查看權南○公證有限公司員工亦無人反對。南○公證有限公司既已事先宣示有權至公司伺服器內查看員工之資料備份包含往來函文,而系爭電子郵件復係儲存於公司伺服器內,自難認為甲○○對於其自身電子郵件之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4)另觀諸甲○○於99年3 月30日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為:「各位同業先進:如有需要敝公司服務而須委案時,仍煩請務必與小弟我連絡,俾利小弟得以確實安排後續公證事宜及掌握進度,並得使諸位先進獲致最佳之服務,如有造成不便,仍請各位海涵。」等語,系爭電子郵件顯係甲○○與客戶往來之函文,非私人信件,堪認屬南○公證有限公司前開公告所載公司資料中之「往來函文」範疇。而甲○○於南○公證有限公司為上開2 份公告後,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使用南○公證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電子郵件帳號寄發與客戶往來之電子郵件,足認甲○○已寓含同意南○公證有限公司查看公司伺服器內含電子郵件在內之公司相關資料。則南○公證有限公司為有效管理公司資料所為查看行為,難謂有侵害甲○○之隱私權。
(二)有關系爭公告及信函部分:
南○公證有限公司於98年8 月21日公告:「即日起台北責任險公證作業調整事宜。說明一一切責任險案件接受委託、外出公證之人員安排需經總經理同意。二受委託案件處理過程、理算、向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報告或協調之前等,需向總經理說明報備。... 五以上陳述,如有違反或不遵守情事依輕重記過及扣薪懲處。」,復於98年11月17日以書面製作「客戶委託程序」,規定客戶委案時通知吳總,由吳總決定何人接案等程序,且規定如未依上述公證程序者,依情節輕重記過處分,該書面並經甲○○簽名確認。
而甲○○於99年3 月30日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南○公證有限公司認為已違反前開公司對外書信往來之流程,因而於99年4 月14日為系爭公告:「甲○○於三月三十日未經公司同意既然以公司名義發佈給各保險公司之不實訊息『如有需要敝公司服務而須委案時,仍煩請務必與小弟我連絡,俾利小弟得以確實安排後續公證事宜及掌握進度... 等語。』以上行為及訊息已違反本公司對外書信往來之流程,造成外界對本公司管理上產生疑問,依98.08.21公告事項記大過一次並扣薪新臺幣陸仟元整以示警惕。」
南○公證有限公司認為甲○○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違反上揭98年8 月21日公告一情,此乃屬南○公證有限公司意見之表達,亦即係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即難認系爭公告有何侵害甲○○名譽之情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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