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由於甲○○雖以信託形式贈與系爭股票股利,但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該股票股利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丙○○等4人所獲得的股票股利,在經濟實質上等同於無償取得,如依一般贈與行為計算其贈與財產價值(贈與總額)為39,847,408元(94年11月18日除權後當日每股淨值1,381.48元×分配股利28,844股),與依孳息他益信託行為設算之贈與權利價值(贈與總額)為3,678,995元【94年8月8日信託契約成立時尚未除權之每股淨值3084.24元×信託標的22,707股×(1一折現率0.00000000)】,相差甚多,甲○○顯係假借迂迴信託行為,以達到贈與財產之目的,同時規避較高額度之贈與稅,依前揭說明之實質課稅原則,自應回歸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規定,認受益人於實際取得信託利益時,實質上的贈與行為成立,依法課徵贈與稅。
至於本件信託標的22,707股於94年11月18日除權後至其信託期間屆滿前會再產生多少孳息,則屬不明確,自應適用同法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設算其贈與時價。
從而,高雄國稅局重新核定甲○○於94年11月18日贈與丙○○等4人之東○公司股票股利合計28,844股,其贈與總額為39,847,408元;並為避免重複課稅,將甲○○原依孳息他益信託行為申報繳納之贈與稅178,109元,改依不含除權權值之每股淨值1358.56元(94年8月8日公司淨值總額121,210,757元/盈餘轉增資即除權後發行股數89,220股),計算系爭信託財產本體時價為30,848,821元(1358.56×22,707),而以此不含除權權值之信託財產,於信託 存續期間所生之孳息始屬不明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之設算方法擬制其贈與時價為1,620,540元【30,848,821元×(1一折現率0.00000000)】,變更核定此部分之應課徵贈與稅為25,232元;再與上開同年度實質贈與行為的贈與總額併計,核定應補課徵之贈與稅為12,686,306元【計算式:〔(每股淨值1,381.48元×28,844股)+本年度前次贈與額1,620,540元(信託孳息權利價值)-免稅額1,000,000元〕×42%-累進差額4,285,000元-本年度前次應課徵贈與稅額25,232元】。
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已充分掌握及辨明系爭信託契約於前後階段實質上不同的經濟事實關係,分別情形適用其該當的租稅構成要件予以課徵,符合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條款之規範目的,其認事用法洵屬正確;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二)原判決另論明:甲○○與其配偶乙○○於94年8月8日簽訂股票信託契約,核其內容為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甲○○移轉所持有之東○公司全部股份計22,707股,作為信託財產,信託期間所產生之股利收入,由受益人甲○○之子丙○○(45%)、丁○○(45%)及甥子女戊○○(5%)、己○○(5%)領取,而依信託契約內容,受託人所須為之管理、處分行為,僅於信託開始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應於每年1月底前重新製作前一年度信託財產目錄及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
惟據甲○○訴訟代理人自承上揭報表資料皆是委由會計師製作,非該信託契約受託人即甲○○配偶乙○○所為,受託人未曾依契約內容製作相關表冊;甲○○為東○公司之負責人,其簿冊原為會計師製作,原無委託其配偶乙○○製作之必要,又依甲○○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1年7月24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內容,復參據東○公司94年11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及董事會簽到簿內容所載,甲○○配偶乙○○雖以甲○○股票信託之受託人名義簽名,然甲○○本人仍出席該股東臨時會,並擔任主席,顯見甲○○雖將東○公司股份全部信託予渠之配偶乙○○,名義上由乙○○行使該信託股票之股東權,惟甲○○仍與其配偶乙○○同時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形式表象係配偶管理、處分甲○○信託之股票,實質上甲○○本人仍在場自行管理及處理該信託之股票,甲○○配偶並未真正從事上揭股票管理、處分行為,其行為模式並不具信託法設立之兩大目的(財產移轉與財產管理功能),是其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僅徒具形式並無實質及必要。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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