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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勞保局就○○○上開申請核定不予給付,無非係以○○○在其未作成處分前即已死亡,失能給付款於○○○死亡後應由遺屬津貼受益人承領,惟○○○未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及孫子女,所遺弟甲○○、妹○○○2 人亦未受○○○扶養,因無可受領遺屬津貼之受益人,與勞保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規定暨勞委會985 8 日函釋意旨不符,為其論據。惟查:




 




1.勞保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65條第1 項規定:「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規定:「依本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1 或第64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六、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經核上開規定係關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之規定,均屬勞保條例第2 條所定普通事故保險給付種類「死亡給付」之項目,與同事故之另1 保險給付種類「失能給付」無涉,此由勞保條例第63條、第65條規定於該條例第4 章「保險給付」第7 節「死亡給付」章節,「失能給付」則另行規定在同章第5 節即明,且勞保條例並無前揭規定於失能給付亦有準用之明文,勞保局逕以上開規定做為審核本件失能給付申請之依據,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2.978 13日修正、981 1 日施行前之勞保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無第65條所定之遺屬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10個月喪葬津貼。」嗣該條於978 13日修正時予以刪除,現行勞保條例已無該條項之規定,其刪除理由為:「配合遺屬年金之實施,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已請領失能或老年年金給付,或領取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將給與符合資格者遺屬年金,另第1 項但書移列至修正條文第63條之2 1 項第1 款,爰予刪除。」




 




    依此可知,該條刪除係為配合遺屬年金之實施,因被保險人於死亡前申請或已領取之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可由修正後之遺屬年金取代。




 




    惟如前述,本件被保險人○○○於其生前係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而非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其所選擇之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既非得由修正後之遺屬年金取代,自無適用關於遺屬年金給付相關規定之餘地,且978 13日修正前勞保條例第21條第1 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之規定既經刪除,現行勞保條例已無相關規定之「限制」,勞保局認其應核付之○○○失能給付款應由「遺屬津貼受益人」承領,並援引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規定,以遺屬津貼之受益人為兄弟、姊妹時,應以受被保險人扶養者為限,於法難認有據。




 




3.勞委會985 8 日函釋意旨雖謂:「有關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失能或老年相關一次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然勞保條例第63條及第65條係關於「死亡給付」中遺屬年金之請領規定,與「失能給付」分屬不同之保險給付種類,二者並不相涉,且依前揭刪除978 13日修正前勞保條例第21條之立法說明,亦知刪除該條旨在配合遺屬年金之實施,將被保險人死亡前申請或死亡前已領取之失能年金,以修正後之遺屬年金取代之。




 




    至於被保險人生前請領之一次失能給付則非修正後遺屬年金取代之範疇,無修正後遺屬年金給付相關規定之適用,已詳述如前,前開函釋未區別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者究係一次失能給付抑或失能年金給付,將二者逕為相同之對待,以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一次失能給付且經審定應為給付者,其給付之承領人亦以勞保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 項所定當序遺屬為限,係於勞保條例之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法律之規定,非可適用,故勞保局援引勞委會985 8 日函釋做為否准本件申請之依據,亦屬有誤。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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