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至於司法院釋字第549 號解釋,係就勞保條例第62條至第65條有關遺屬津貼之規定而為解釋,此觀該解釋文「……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以及理由書所載:「……被保險人死亡,同條例第63條規定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其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貼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上開遺屬之範圍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等語,即足明之,故上開解釋非可適用於失能給付,應屬至明。
另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6
號判決則係就97年8 月13日修正前勞保條例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闡釋其立法意旨,惟該條項規定於現行法中業經刪除,復未移列至其他修正條文,原立法意旨自無再予論究必要,且前開判決揭示「……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旨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自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殘廢給付主體,且不得繼承……」,應係指殘廢給付之請求權應由被保險人本人行使,不得繼承而言(按該判決之事實係被保險人於88年2 月27日死亡,家屬於同年3 月1 日以被保險人名義申請殘廢給付),倘被保險人一旦行使該請求權,其後續之給付即不具有專屬性,得由其繼承人承領,自屬當然。
勞保局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49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訴稱勞保失能給付之請領具有一身專屬性,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該給付專屬於被保險人,非能成為繼承之遺產云云,容有所誤,洵不足採。
5.實則,本件被保險人○○○已於其生前依勞保條例第53條第4 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而不請領失能年金給付,並親自出具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即已就專屬其本人之權利予以行使,且勞保局亦審定其合於領取失能給付之要件,應依給付標準1,000 日核付,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勞保局應發給之失能給付款自得由被保險人○○○之繼承人承領。
又現行勞保條例關於被保險人死亡前已請領一次失能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於被保險人死亡後所得承領之繼承人資格及其順序並未規定,亦無準用死亡給付相關規定之明文,依同條例第1 條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經查,被保險人○○○未婚,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已歿,有弟即甲○○、妹○○○2 人,其妹○○○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故被保險人○○○之合法繼承人僅甲○○1 人,上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保險人○○○及其父○○○、母○○○、妹○○○與甲○○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 年9 月9 日中院彥家恩100 司繼XXXX字第XXXX號函附卷可考,故甲○○主張被保險人○○○生前申領之失能給付款應由其承領,即非無據,勞保局以甲○○未受被保險人○○○扶養,非屬可受領遺屬津貼之受益人為由,以原處分核定被保險人○○○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於法未合。
(四)末以,本件甲○○雖就被保險人○○○生前請領之一次失能給付款有承領之權,惟被保險人○○○既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應領取失能給付,依勞保條例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即應由勞保局自其經診斷為永久失能之當日(100 年5 月23日)逕予退保,退保後,○○○已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100 年7 月18日死亡,並非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之事故,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自無從依勞保條例第63條及第63條之1 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茲甲○○自陳其已向勞保局申領喪葬津貼並受領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甲○○受領之喪葬津貼於被保險人○○○申領之一次失能給付核准後,即失所據,應予返還,為行政作業經濟與便利計,勞保局尚非不得於核付失能給付時將甲○○應返還之喪葬津貼逕予扣抵,因甲○○應予扣抵之喪葬津貼尚待勞保局查明並核算,在事證未臻明確下,自難逕命勞保局作成如甲○○聲明所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綜上所述,勞保局以被保險人○○○並無可受領遺屬津貼之受益人存在為由,以原處分核定其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於法未合,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甲○○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甲○○訴請勞保局作成如其聲明第2 項所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部分,因相關事證未臻明確,尚待勞保局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本於權責作成適法之決定,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判命勞保局應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被保險人○○○100 年6 月1 日(勞保局收文日期)失能給付之申請作成決定,甲○○之訴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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