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件經高雄市國稅局函請美商美○台灣分公司負責人丙○○說明該等資金移轉用途及法律關係,依美商美○台灣分公司97年2月20日美○字第XXXXXX號說明陳稱:係依總公司指示,代收代付12,800萬元予甲○○,該項合作協議係屬總公司決策、執行,該分公司並未參與等語;惟上述合作金額12,800萬元,經查係由該公司之台灣分公司以年息5%至8%向澳門新○業集團董事主席丁○○及SGTL公司借出以為投資。
嗣於本院99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中,經本院傳訊證人丙○○到庭,經詢問前述款項究係以公司或個人名義移轉予甲○○,法官問:「是你個人名義或是公司名義?證人丙○○答稱:我是美商公司,就是我個人,因美商在臺灣規定僅須一個負責人,不需要股東,所以公司就是我個人。」等語,亦有上述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
按總公司、分公司、或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均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上述款項究竟係美商美○總公司或其台灣分公司、或其台灣分公司負責人丙○○委託甲○○投資,美商美○台灣分公司及證人丙○○多次陳述,均非一致,已難遽採;且如係總公司所委託時,何以簽約時,未由美商美○公司董事長郝○○簽署,卻由丙○○以其美籍姓名之個人名義「S.S.HAO」簽署。
且查,美商美○台灣分公司借出前述12,800萬元款項支出之高額利息費用,按理應當列報為該分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費用科目,然該分公司於95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並未列報;又查該分公司於95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損益表之細項分為:95及96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及淨額均為0元、95年度未列報其他成本及費用、96年度列報薪資、租金支出等費用、96年度帳載全年所得額-1,726,258元,96年度資產負債表列報股東往來1,695萬元及累積盈虧-16,105,288元等情,並有美商美○台灣分公司上述年度資產負債表建檔及維護作業、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建檔及維護作業等影本可佐,則證人丙○○所稱:美商美○台灣分公司係個人公司,顯不可採。
(3)又甲○○提示美商美○公司於95年12月30日出具同意以乙○○名義投資之同意書,其簽署人應為美商美○公司負責人郝○○,卻仍由丙○○以其美籍姓名之個人名義「S.S.HAO」簽署,且與乙○○於98年2月3日所補具與前述相同之同意書,其日期卻為95年12月1日,均有不合等情,亦有上述同意書等影本
可證。
(4)另依乙○○所提出之美商美○公司於95年1月1日出具聘請甲○○及乙○○在其台灣分別擔任總經理及執行副總經理之聘僱書,其簽署人應為美商美○公司負責人郝○○,亦由丙○○以其美籍姓名之個人名義「S.S.HAO」簽署;且甲○○及乙○○究係擔任美商美○公司在台灣之總經理及執行副總經理?或美商美○台灣分公司之總經理及執行副總經理?前述聘僱書亦未明載,若係受美商美○台灣分公司聘僱,為何該分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列報薪資費用及辦理所得扣繳事宜;況甲○○與美商美○公司係於95年2月1日始簽訂合作協議書,但前述聘僱甲○○與其子之行為卻早於95年1月1日即已開始,顯不合理,自難採信。
3、復查,甲○○所提出95年9月1日與SGTL所簽訂之借貸合作契約書部分,亦查有列不合理之部分:(1)依該借貸合作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甲○○)向乙方貸款港幣2億元,共同合作投資...。」等語,雖名為共同合作投資,卻僅談及甲○○借貸之資金港幣2億元,另於投資項目表雖記載「購買合約金額1,052,126,800元、已付金額24,129萬元」,經核該已付金額24,129萬元與前述匯入款港幣52,218,608.88元相當,並未見SGTL公司之投資資金,是本件由訴外人丁○○實際移轉予甲○○之金額,與上述借貸合作契約雙方定之投資金額已有不符。
另SGTL公司代表人丁○○於100年2月20日所提出之前說明書與借貸合作契約書均言明SGTL公司投資金額為甲○○借入款項,按共同投資與借貸,係不同之法律關係,豈有將借貸款項再充為投資款,此與常情顯然有違。(2)復依該借貸合作契約書第2條第2款所訂「甲方負責在台灣的全盤合作投資計畫並定期向乙方匯報」等語,惟甲○○於97年11月28日在高雄市國稅局審查2科之談話紀錄中,亦陳述並無定期匯報之相關資料,係等合作期滿再總結算損益,又依SGTL公司匯入45,817,808.88元港幣,其匯款分類均明載「340國外借款」乙節,復有該筆錄影本可查,觀諸上述移轉之資金甚鉅,若甲○○所主張之共同投資屬實,甲○○自以能依上述契約約定提出定期匯報資料,較為合理,是甲○○主張此部分之匯入款項性質,係共同投資,亦難採信。
4、再查,依甲○○所提出返還丙○○現款明細表所載內容,甲○○係於95年5月9日開始還款於丙○○360萬元,95年10月14日還款1,500萬元,97年9月12日還款110萬元,然依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資料所示:丙○○係於95年5月5日入境、同年月9日上午9時19分出境,另於同年9月3日出境至97年9月22日始入境等情,有返還丙○○現款明細表、及上述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資料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佐。是甲○○主張:95年5月9日還款360萬元,95年10月14日還款1,500萬元及97年9月12日還款110萬元,顯非有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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