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自73年6月7日起任職王子公司,擔任晒版部組員,算至98年6月7日止,工作已滿25年,其於98年10月5日申請退休,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之要件,依其服務年資可領取40.5個基數(即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
王子公司於98年2月份至7月份所給付廖○○之工資分別為2月份3萬4,314元、3月份3萬4,683元、4月份3萬5,360元、5月份3萬3,728元、6月份3萬3,178元、7月份3萬5,873元,另王子公司於98年8月1日至8月5日給付廖○○工資5,146元,於98年8月6日至同月31日給付23日之半薪1萬1,835元予廖○○。
廖○○於98年8月6日至仁愛醫院住院,接受軟骨切除、椎板切除固定及骨融合手術,並於98年8月15日出院。
廖○○主張其已向王子公司完成請假手續,故計算其退休金基礎之平均工資,應扣除病假期間,即自98年7月起往前推算至98年2月止,平均工資應為3萬4,523元等語;而王子公司則予以否認。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住院者,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又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勞工凡具有請假之法定正當事由,並已辦理請假手續,且未逾上開法定期限,雇主應無拒絕之權利,方符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
本件廖○○主張其自98年8月6日起,迄至同年10月5日申請退休時止,具有請假之正當事由,並已完成請假手續等語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廖○○係於98年8月6日至仁愛醫院住院,接受軟骨切除、椎板切除固定及骨融合手術,並於98年8月15日出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廖○○之直屬主管安○○在原審亦證稱:廖○○住院期間由伊幫忙填寫請假單,因廖○○曾以口頭向伊請假等語,王子公司並自認廖○○於上開手術治療期間應予准假,依上開規定,應認廖○○於98年8月6日至98年8 月15日期間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且為王子公司所同意。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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