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聯公司、○機公司固屬○鋼公司轉投資事業,惟三家公司在法律上乃各自獨立運作之私益法人;甲○○至○聯公司、○機公司工作,縱係由○鋼公司指派,但甲○○由各該公司支付薪資,亦無法否認甲○○提供工作服務之對象並非○鋼公司,且甲○○945 23日至998 31日期間,自○鋼公司退保,分別由○聯公司、○機公司辦理參加勞保,故甲○○主張其任職○聯公司及○機公司期間與○鋼公司存有勞雇關係並不可採。




 




    再者○鋼公司依該公司「外調轉投資事業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轉投資事業人力資源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對甲○○任職○聯公司及○機公司與○鋼公司差額予以補發,且以優於法律採計甲○○於關係企業間服務年資之結清金,並由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此乃○鋼公司內部規定,要難倒果為因據認為甲○○任職○聯公司及○機公司期間與○鋼公司存有僱傭關係,甲○○主張殊無可取。




 




    從而,甲○○非屬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鋼公司,且非屬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要無疑問,本件甲○○與○鋼公司結清移入款項非屬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結清之退休金,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3條第2 項規定動支退休準備金專戶,及依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將該款項移入甲○○於勞退新制之個人專戶。




 




(4)甲○○又以其被調至○聯公司,於999 1 日歸建○鋼公司,致不得不依新制退休金制度辦理雇主提繳及自願提繳事宜,並於同年1116日向○鋼公司請求結清舊制退休金,並以100 7 1 日為結清日,此等新舊退休金制度之轉變,肇因於法令之改變,而非出於本人自由意願之選擇云云。




 




    按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第1 項)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第2 項)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即明為利新舊制銜接,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勞工應即選擇其適用之退休金制度,並由雇主於本條例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規定。




 




    惟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均得於五年內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即勞工自舊制改選擇適用新制期間於996 30日屆滿。




 




    經查於947 1
日新制施行時,甲○○任職○聯公司其選擇適用勞退舊制而非新制,有○聯公司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可稽,甲○○所述與事實不符;甲○○又主張任職○聯公司期間仍與○鋼公司具勞雇關係,則○鋼公司應依上開勞退條例規定,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 日之期間內(936 30日至946 30日),就勞退新制及舊制,以書面徵詢甲○○之選擇;甲○○屆期未選擇者,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舊制;如甲○○選擇繼續適用舊制者,於5 年內(996 30日前)仍得選擇適用新制。




 




    而選擇適用新制勞工,始符合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保留舊制年資之要件,惟查甲○○並無提出於勞退新制施行之日起5 年內(即996 30日前),曾以書面向○鋼公司表明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證明文件,而○鋼公司於996 30日前,亦無為甲○○提繳新制退休金之記錄,故甲○○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本件甲○○既未依前開規定法於996 30日前,以書面向○鋼公司表明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仍與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甲○○申請就與○鋼公司結清款項移入個人專戶,於法不合。另甲○○所提臺灣灣高等法院96年重勞上字第12號判決,其中有關勞工定義之認定,因該案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甲○○主張均無可採。勞保局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甲○○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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