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此,勞工得將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者,應符合下列要件:勞退新制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勞退新制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於勞退新制施行後,於法定期間內「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始有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才可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約定結清年資,並得將結清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移入勞工個人專戶。
(2)查甲○○81年1 月1 日至88年7 月6 日任職○鋼公司;88年7月6 日至93年8 月2 日任職○聯公司(95年6 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原名○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2 日至94年5 月23日又任職○鋼公司;94年5 月23日至98年3 月6 日任職於○聯公司;98年3 月6 日至99年8 月31日任職於○鋼機械公司;99年9 月1 日至100 年9 月30日再任職○鋼公司。可見勞退新制於94年7 月1 日施行時,甲○○為○聯公司負責人,甲○○對此並不爭執,且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聯公司與○鋼公司乃不同法人,足徵甲○○在勞退新制條例施行後並非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鋼公司,其非屬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於勞退新制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
次查甲○○於94年5 月23日自○鋼公司離職後服務於○聯公司至98 年3月6 日,於99年9 月1 日再任職○鋼公司擔任顧問,則甲○○於99年9 月1 日再任職○鋼公司,乃屬94年5 月23日離職後再行任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不得再選擇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可見甲○○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適用勞退新制,而非甲○○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並於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惟本件查無○鋼公司於99年6 月30日前,為甲○○提繳新制退休金之紀錄,有甲○○勞退個人異動查詢可稽。
綜上,甲○○非屬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且非屬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其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將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從而勞保局以甲○○申請與規定不符,予以否准,原件檢還,自無不合。
(3)雖甲○○主張其受僱於○鋼公司,被○鋼公司指派前往轉投資公司任職,俟階段性工作結束後,返回○鋼公司歸建,故其轉任○聯公司及○機公司任職年資,仍為○鋼公司承認併計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資二字第025697號函釋,轉任○聯公司及○機公司期間,甲○○仍與○鋼公司存有勞雇關係,並應類推適用比照勞基法第57條規定辦理等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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