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李○○另證稱:其與甲○○於99年在清華大學期間同受元○機械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指揮施工,且工作時間則按工地規定施工時間,即甲○○如施工不良,高○○會要求其重新施作等語,證人李○○亦證述其係依高○○指示施工等節,可知元○機械公司對甲○○有一定之指揮監督權,符合僱傭關係之人格從屬性。

 

   參諸元○機械公司尚有提供員工宿舍供甲○○使用,佐以元○機械公司之負責人高○○出具與勞工保險局之書面載明:「林○○先生(以下簡稱林○○)受僱於元銘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從事電焊工作,係屬臨時工性質,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00至下午 17:00,中午休息一小時,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其薪資為日薪2,200元(該薪資含勞健保補貼100/日),此次為自99年12月 3日開始於本公司工作,迄事發當日共計工作11工。…」等情節,堪認兩造間為具有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之僱傭關係,且不因甲○○僅為臨時工性質而有異,元○機械公司辯稱兩造為承攬關係,要無足採。

 

(二) 元○機械公司是否有為甲○○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1.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投保,亦不得徒以勞工先前業已以其他名義投保而免除其應予投保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47號判決參照)。

 

2.元○機械公司雖辯稱其非屬僱用 5人以上公司,故無為甲○○投保之義務云云。經查,依勞工保險局函附資料雖可知元○機械公司於甲○○任職時即99年12月1日至同月6日間,僅有高○○、訴外人潘○○及高○○投保勞工保險,並未達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人數。

 

   然因勞工保險條例訂定之本旨,即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條例第 1條參照),是勞工保險本屬對勞工生活基本保障之社會保險,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雖以僱用5人以上勞工之公司,始強制規定有為勞工投保之義務,然此屬立法政策之考量,免去僱用未滿 5名勞工之公司設立投保單位為勞工投保之義務,惟此並非使公司於設立投保單位後,得選擇對部分勞工投保與否,形成對員工之差別待遇,破壞公司內部和諧,因而僱用未滿5名勞工之公司,如已成立投保單位,並為部分勞工投保,則自有為其餘員工投保之義務。

 

   勞工保險條例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0年9月19日台勞保二字第24691號函揭示「受僱於僱用員工未滿五人之事業單位之部分工時人員得自願加保,惟該單位如已為所屬員工申報投保者,其僱用之部分工時人員,亦應辦理投保」,及92年6月27日勞保3字第00 00000000號函載明「僱用員工未滿5人之事業單位,其雖屬勞工保險自願投保單位,惟該單位如成立投保單位。

 

   即應為所屬全體勞工辦理投保」,均同此旨。本件依勞工保險局102年8月20日保承行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示,元○機械公司既自83年 8月26日起申請設立投保單位,且持續為部分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揆諸前揭說明,元○機械公司自不可對員工有差別待遇,而解免為其他員工投保之義務,故元○機械公司辯稱其無為甲○○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要無可取。

 

(三 ) 甲○○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第1 項請求元○機械公司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投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鍵字:風險規劃,社會保險、未保勞保、勞動規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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