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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緣甲○○之子乙○○於民國95612月間結購美金計1,842,970.5元,經高雄市國稅局列為調查對象,查得其資金主要源自甲○○帳戶轉入新台幣(下同)12,800萬元,又甲○○於9511月至9612月自國內外匯入港幣52,218,608.88元,並於9511月至968月存、匯入乙○○帳戶計963萬元及港幣34,217,658.88元等情事,認定甲○○上開匯款係贈與其子乙○○。




 




    乃就甲○○9596年間匯入乙○○帳戶總額238,157,605元、102,446,712元,扣除調查基準日(96330日)前轉回甲○○帳戶金額計6,570萬元、120萬元,分別核定贈與稅額172,457, 605元、101,246,712元,補徵各該年度贈與稅額為76,896,602元及41,291,156元,並按9596年度核定應納稅額各處1倍之罰鍰計76,896,602元、41,291,156元。




 




    甲○○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甲○○9596年間匯入乙○○帳戶總額238,157,605元、102,446,712元,扣除高雄市國稅局調查基準日(96330日)前轉回甲○○帳戶金額計6,570萬元、120萬元後,所餘172,457,605元、101,246,712元,是否為贈與?




 




1)經查,甲○○之子乙○○於95612月間結購美金計1,842,970.5元,經高雄市國稅局查得其資金主要源自甲○○台灣企銀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轉入之12,800萬元(952月至6月分3個交易日期存入:4,800萬元、4,000萬元及4,000萬元,合計12,800萬元),又甲○○於9511月至9612月自國內外匯入港幣52,218,608.88元,並於9511月至968月存、匯入乙○○帳戶計963萬元及港幣34,217,658.88元。




 




    而乙○○以上揭甲○○匯入之款項,已結購美金、購買綠能風光之港幣保本連動債、購置國內不動產、汽車之理財及置產處分行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系爭款項既由甲○○移轉於其子乙○○名下,外觀上乙○○亦有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款項之事實,揆諸前述說明,則本件甲○○主張其係借用乙○○之人頭,自應證明系爭款項之使用、收益、處分權仍屬其所有,亦即乙○○前述使用、處分系爭款項之行為,實際上均係甲○○所自為,或經甲○○之授權而為,至系爭款項甲○○究係從何處而來,尚非所問。若甲○○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之使用、收益、處分權仍屬其所有,則高雄市國稅局認定系爭款項為贈與,對高雄市國稅局核課贈與稅,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2)甲○○雖主張系爭款項係美商美○公司丙○○、SGTL公司丁○○委託甲○○投資之資金,因甲○○擔任信○營造公司、長○工程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公司業務需求而擔任履約保證之連帶保證人,因上開公司涉訟,甲○○為降低風險,而借用其子乙○○之帳戶,甲○○依與美商美○公司丙○○、SGTL公司丁○○之約定,將系爭資金投資坐落於台北市○○路群英大樓7樓、台北信義帝寶1樓及12樓、台北國際名邸6樓、台北安和遠雄3樓等,符合甲○○與丙○○、丁○○之約定用途,且有關丙○○投資款本金部分,甲○○已返還完畢,是甲○○將匯至乙○○帳戶之資金,絕對多數運用於甲○○自身用途,且高雄市國稅局於本件查核前,甲○○與乙○○間資金「雙向往返」「程度頻繁」且「金額鉅大」,符合參考原則第1點、第3點、第4點等規定,故非贈與云云。惟查:




 




1、依甲○○所提出於9521日與美商美○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其約定美商美○公司貸款12,800萬元予甲○○,共同合作投資在台灣之土木工程、建築工程、不動產、動產、股票及基金等,3年後甲○○須返還貸款本金,至98228日止須全部貸款清償完成,展延須另行協商、訂約,並投資之利潤由雙分各分得百分之五十;另甲○○所提出9591日與SGTL所簽訂之借貸合作契約書,亦約定甲○○向SGTL公司貸款港幣2億元,在台灣合作投資包括土木工程、建築工程、不動產、股票及基金等項目,為期6年至101831日結算,甲○○須將本金歸還予SGTL公司,並投資利潤扣除稅金後的百分之三十支付予SGTL公司乙節,此有甲○○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借貸合作協議書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




 




    惟查,上揭投資金額高達12,800萬元及2億元,甲○○僅提出合作協議書及與借貸合作契約,並無其他諸如契約履行擔保金或違約金之約定、執行進度表、損益計算表(含收入成本憑證)及利潤分配明細表(含已分配匯款及轉帳資料)、往來文件等定期匯報等相關資料,且係等合作期滿再總結算損益,均與常情有違,尚難遽採。




 




2、次查,甲○○主張其於9521日與美商美○公司所簽訂合作協議書部分,另查有列不合理之部分:(1)系爭合作協議書係甲○○與美商美○公司於9521日簽訂,然查甲○○於95112日入境、9526日出境,丙○○則於93816日出境、95216日入境乙節,有甲○○及丙○○之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表影本可稽。是簽約日甲○○與丙○○,一在境內,一在境外,其合作協議書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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