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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乙○○所提出之網路照片,僅見不相干之人有受傷之事實,其是否為狗咬?與本案之節情是否相符?未見甲○○舉證,自無法援引,所提網路照片尚不足推翻法院認定之事實,乙○○所辯,不足採信。

 

   按動物加損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乙○○之狗咬傷甲○○之身體,既經認定,乙○○為系爭土狗之占有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甲○○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甲○○於102年11月20日具狀主張,伊於事發當日急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062元,又因患有反覆性軟骨炎之特殊疾病,遭咬傷後,需定時赴醫院就診並追蹤治療,迄今支付醫療費用1,980元,總計為3,042元等語,固據提出收據為證。

 

   其中於100年7月6日事發日至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急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275元及於102年10月29日申請之書證證明費30元,計1,305元,為醫療及證明損害發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乙○○亦不爭執,應准許之;至其因反覆性軟骨炎而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免疫科就診之醫療及書證等費用,並未舉證與本件咬傷有何因果關係,所支出之費用計1,737元即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

  

 

*關鍵字:風險規劃,社會保險、狗咬人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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