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起訴主張:乙○○於民國100年7月6日下午4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4住家門口與伊爭吵時,明知其所飼養之黑色土狗(下稱系爭土狗)對伊有敵意而大聲吠叫,有攻擊伊成傷之危險,竟疏於注意,未將系爭土狗戴嘴套、或以狗鍊栓牢、或關緊住家大門等安全防護措施,致系爭土狗跑出家門咬傷伊之左臀部,致伊受有左臀部挫擦傷(面積6×3公分)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醫療費用3,042元、不能工作損失6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32,958元,總計20萬元。並聲明:乙○○應給付甲○○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則以:伊飼養之狗並未咬傷甲○○,倘甲○○確實遭犬咬傷,傷口應有明顯咬痕,然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挫擦傷」,不能認定甲○○確遭犬隻咬傷,刑事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不具參考價值;縱認遭伊之狗咬傷,甲○○於100年7月及8月均有工作,薪資皆有入帳,無受傷後2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事;甲○○之系爭傷害並非重大,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經查,甲○○於前揭時地遭乙○○飼養之系爭土狗咬傷左臀部,受有左臀部挫擦傷(面積6×3公分)傷害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暨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及照片可稽。

 

   而乙○○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XXX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XXXX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

 

   乙○○雖辯稱甲○○所受之傷非遭其飼養之狗咬傷,刑事判決有重大瑕疵云云,並提出網路上某人被狗咬傷後其咬痕之照片為證。惟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已參酌乙○○、甲○○於偵查中之筆錄、證人黃○○在原審及本院刑庭之證詞及甲○○就診時所拍攝左臀部分被咬傷之照片,詳細論述乙○○飼養之系爭土狗確於上開時地跑出家門咬傷甲○○左臀部成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關鍵字:風險規劃,社會保險、狗咬人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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