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及高○○係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即甲○○之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於民國96年8 月21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發生車禍,致易○○及高○○多處挫傷及骨折,而分別於民國96年8 月21日至97年1 月20日期間及96年8 月21日至同年9 月28日期間,至湖南省邵陽市中心醫院、中南大學湘雅醫院、邵陽市第二人民醫院及邵陽市腦科醫院等醫療機構住院及門診診療。
甲○○與易○○於99年12月23日向健保局臺北業務組,申請核退醫療費用,經健保局處理如下:
1、健保局以100 年1 月13日健保北字第XXXXXXX號函,以甲○○與易○○ 告申請已逾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5 條所定之6 個月申請期限,而駁回易○○於96年8 月21日至97年1 月20日期間門診及住院部分之醫療費用,暨高○○於96年8 月21日門診部分之醫療費用。
2、健保局於100 年4 月29日以健保北字第XXXXXXXX號函,就前函高○○部分,將其申請核退範圍,由前函之96年8 月21日門診部分醫療費用,更正為96年8 月21日至96年9 月18日門診及住院部分醫療費用,然仍以逾期申請駁回。
3、健保局嗣又以100 年6 月20日健保北字第XXXXXXXX號函將高○○申請核退範圍,更正為96年8 月21日至96年9 月18日門診、住院及96年9 月28日門診醫療費用。
4、健保局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100 年1 月13日函駁回甲○○與易○○易○○申請部分,以101 年2 月8 日健保北字第XXXXXXXX號函補正送達易○○。
甲○○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以100
年5 月4 日以(100 )權字第XXXXX 號審定書、100
年9 月30日(100)權字第XXXXX 號函審定駁回。甲○○與易○○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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