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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易○○及高○○係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即甲○○之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於民國968 21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發生車禍,致易○○及高○○多處挫傷及骨折,而分別於民國968 21日至971 20日期間及968 21日至同年9 28日期間,至湖南省邵陽市中心醫院、中南大學湘雅醫院、邵陽市第二人民醫院及邵陽市腦科醫院等醫療機構住院及門診診療。




 




    甲○○與易○○於991223日向健保局臺北業務組,申請核退醫療費用,經健保局處理如下:




 




1、健保局以100 1 13日健保北字第XXXXXXX號函,以甲○○與易○○ 告申請已逾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5 條所定之6 個月申請期限,而駁回易○○於968 21日至971 20日期間門診及住院部分之醫療費用,暨高○○於968 21日門診部分之醫療費用。




 




2、健保局於100 4 29日以健保北字第XXXXXXXX號函,就前函高○○部分,將其申請核退範圍,由前函之968 21日門診部分醫療費用,更正為968 21日至969 18日門診及住院部分醫療費用,然仍以逾期申請駁回。




 




3、健保局嗣又以100 6 20日健保北字第XXXXXXXX號函將高○○申請核退範圍,更正為968 21日至969 18日門診、住院及969 28日門診醫療費用。




 




4、健保局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100 1 13日函駁回甲○○與易○○易○○申請部分,以101 2 8 日健保北字第XXXXXXXX號函補正送達易○○。




 




    甲○○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以100
5 4 日以(100 )權字第XXXXX 號審定書、100
9 30日(100)權字第XXXXX 號函審定駁回。甲○○與易○○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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