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原任職於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公司),並經達○公司投保參加勞工保險,前於95年12月13日檢具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等件,主張其於同年9 月2 日在達○公司工作中受有「第5 腰椎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於同月4 日就診,經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於95年11月24日診斷結果,須至96年3 月4 日可恢復為事由,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曾經勞工保險局以95年12月21日保給簡字第XXXXXXXX 號函核定不予給付,甲○○未提起行政爭訟而確定在案。
嗣甲○○於96年1 月9 日入住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第5 腰椎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症」手術治療,於同月15日出院,而由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填具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提出於勞工保險局,並經多次門診後,由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8年2月4 日出具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甲○○旋於同年月24日就上開同一工作事故,重新檢具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該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等件,主張其因於前揭時、地執行光阻液桶搬運作業,因不良姿位併使力不當,造成腰部扭傷,經就醫診斷為急性肌肉拉傷併「第5 腰椎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自95年9 月7 日至96年5 月18日之斷續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經勞工保險局以98年5 月8 日保給傷字XXXXXXXX 號函(下稱前處分)認定甲○○因上開事故致腰部扭挫傷部分,得認屬於職業傷害,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即95年9 月7 日起給付至95年9 月16日止共10日,其餘所請門診期間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
至於其所患「第5 腰椎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為普通傷病,自住院之第4 日即自96年1 月12日起至96年1 月15日出院止,共4 日之普通傷病給付,因甲○○遲至98年2 月24日始提出申請,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所請應不予給付。
至其因第5腰椎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症於96年1 月9 日入住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甲○○不服,申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後,以98年9 月8日98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撤銷前處分,責由勞工保險局另為適法處分。
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查後,仍以98年11月19日保給傷字第XXXXXXXX 號函(下稱原處分)為與前處分相同之核定,甲○○不服,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復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或第34條規定請領普通傷病補助費或職業傷病補償費者,應備傷病診斷書等書件以證明,固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所明定,但勞工保險局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就被保險人罹患者是否屬於因執行職務所致之職業傷病,及其合理療養期間等事項,非徒以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書件資料為據,仍須為實質審查,此揆諸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可明。
再者,若行政機關就專業事項所為之判斷,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而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如無:1.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5.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6.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等事由,即不能認其判斷有違法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
準此以論,關於職業傷病及其合理療養期間之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本於權力分立原則,除行政機關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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