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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再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而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但若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4)揆諸前揭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立法理由略為: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等語。

 

   足認勞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時,並非終止與雇主之勞動契約,除非勞雇雙方特別約定,原則上勞工舊有年資應予保留,俟勞雇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時,始依保留年資計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亦即,雇主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保留年資,待勞工退休始計給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乃一般性、原則性情形;勞雇雙方依同條第3項規定先行結清保留年資則屬例外情形,惟須由勞工及雇主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可為之,非得片面由勞工或雇主決定。

 

(5)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文件上抬頭已明確記載:「致甲○○協理」,內容為:「一、新舊勞退轉制時,大部分公司都已做了調整薪資年資重算作業。二、紡織傳統產業在競爭壓力下,工繳愈來愈低,經營上利潤微薄,公司也不得不做此措施,按勞基法重算年資。三、自100年10月31日即日起,貴員可選擇以下措施:1.離職:公司給付100/10/31~101/01/31共4個月,依公司有能力支付之日期,每月各支付342,066元支票1張,共4張,$1,368,263元資遣費。2.重新約聘:公司一樣支付上列費用,再重新簽約,依新制作業。約聘條件如下……。四、重新約聘後上班時間依公司制度,隔週休。鍵○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00.10.31。」等情。

 

   據此,依系爭文件內容可知,甲○○可選擇1.離職或2.重新約聘,而鍵○紡織公司公司均會支付相同款項,如選擇「2.重新約聘」者,應依鍵○紡織公司之要求「再重新簽約,依新制作業。約聘條件…。又重新約聘後上班時間依公司制度,隔週休。」即重新約聘後之待遇不如先前者。

 

 

*關鍵字:勞動規劃、開除、合意結清年資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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