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民法第1150條:「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雖未明文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列為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


 


    惟查喪葬費用係為埋葬被繼承人遺體所支出之費用,是葬禮民俗之一部分,係尊敬死者所必要,屬為被繼承人之利益之花費,以其所遺之財產支付,實符合被繼承人之意思,此項喪葬費用性質上類似於執行遺囑之費用,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由遺產中支付。


 


    因此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代繳義務人應代繳被繼承人贈與稅之被繼承人「遺有財產」範圍,應扣除喪葬費用。


 


    何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行蹤不明,或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若被繼承人(贈與人)無遺產可供執行者,稽徵機關尚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贈與稅。


 


    據此,因自遺產減除喪葬費用而無法自遺產課徵之贈與稅部分,並非無從課徵。如認喪葬費用不得自遺產範圍減除,則在遺產減除喪葬費用後之餘額不足以繳納贈與稅時,勢必由非屬受贈人之代繳義務人之自己財產繳納該不足額部分,此較諸認喪葬費用得自遺產範圍減除,係由受贈人負擔此部分贈與稅,前者顯不符公平原則。


 


    是依據上述說明,本件臺北市國稅局以汪鑾為被繼承人汪妙之代繳義務人之遺產範圍,應扣除喪葬費用(殯葬費用),原判決認不得自遺產中扣除,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7條第1項不當,判決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尚屬有據,原判決關於喪葬費用部分應予廢棄。又上開自遺產中扣除之喪葬費用,以有必要者為限,自屬當然。


 


    因原判決未就汪鑾所主張喪葬費用1,616,080元是否存在及其必要範圍之事實為認定,本件尚應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爰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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