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再者,黃○萍97年度薪資所得申報總額原僅為78,000元,此有黃○萍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影本在卷可稽,與投保單位97年7 月23日提供黃○萍97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285,000 元,明顯不符。
黃○萍雖於98年5 月27日另補申報97年度綜合所得一筆207,000 元,有前揭收執聯影本為憑,然此係勞保局98年5 月8 日以保承行字第XXXXXX 號函請投保單位提供黃○萍薪資資料後,黃○萍始行補報,已難採信為實。
3.黃○萍雖提出97年度所得稅報稅資料、薪資匯款、借支單等資料,作為其每月薪資確實已達42,000元之證據,並爭執投保單位提供3 次薪資資料不同,出於投保單位更換會計師事務所所致,且經試算,黃○萍提高投保薪資所付出之額外成本為84,684元,高於24,720元差額之生育給付,並無勞保局所謂為領取較高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及育嬰津貼而提高投保薪資之動機可言云云。
然黃○萍97年度所得稅報稅資料不足為其薪資證明,業如前述﹔而審視黃○萍所檢附之薪資匯款及員工借支單等證據,黃○萍合作金庫銀行存摺97年6 月至8 月之薪資匯款均為3,000 元,其每月並向投保單位借支1,000 元,總額雖為4,000 元,然而核對投保單位借支員工人數多達10人,與黃○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投保單位當時僅1 名員工顯然不符,各該借支是否屬實,至有疑慮。
而黃○萍薪資資料數次提供不符,其不利益本應歸屬於黃○萍,豈能委詞投保單位先後委任之會計事務所不同,況且,黃○萍也從未說明何以更換會計事務所,即導致薪資資料有異之理由。
至於黃○萍所謂無提高投保薪資之動機云云,然投保單位負責人既係黃○萍父親,提高員工投保薪資利害影響所及,則僅非單純涉及黃○萍本人之生育給付或育嬰津貼而已,投保單位之稅務亦牽連波動,甚至,黃○萍於準備程序亦稱︰「(97年6 月)當時只剩下我一人,因為我們公司是兩家公司在操作,因為稅法上的問題,必須有兩家公司。」,黃○萍單純以勞保給付與保險費間關係證明其無動機,亦無可採。
綜上,本件黃○萍所提證明難以認定黃○萍月投保薪資總額確有變動並達42,000元之事實,是勞保局所為註銷黃○萍97年8月1日之投保薪資調整,其投保薪資仍維持為17,280元,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生育給付按黃○萍分娩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生育給付30日計17,280元之核定,原處分於證據之採認及事實之判斷,均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依法亦無不合,黃○萍仍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