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8日向勞保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嗣整併為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經審查符合請領資格,發給91年10月至92年1 月止之前揭生活津貼在案,嗣因甲○○於92年2 月領取臺灣省嘉義市私立嘉○高級中學(下稱嘉○高中)一次退退休金,不符請領資格,經勞保局核定自92年2 月起不予給付。
嗣甲○○於100 年10月26日向勞保局申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勞保局依據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重新審查結果,以甲○○業於92年2 月領取嘉○高中一次退退休金,且領取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新臺幣(下同)138 萬1,571 元,自甲○○年滿65歲當月起以3,000 元按月累計,尚未達原領取給付總額,不符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乃以100
年11月4日保國三字第XXXXXXXX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
甲○○不服,申請審議,經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101年3 月16日台內國監字第XXXXXXXX號審定書駁回,甲○○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款第1 目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3 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3 節至第5 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2 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3 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65歲當月起以新臺幣3 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上開修正增設第2 款但書規定,以適度放寬原限制(即凡領取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即不得請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此觀其立法說明:「一、查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發放,乃係整併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意旨,將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排除適用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範圍,係就已領取政府資源者予以排除。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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