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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駁回部分:

 

   稅捐稽徵法第40條:「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原判決認該規定係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強制執行後,發現原處分不當者,得為撤回執行或聲請停止執行職權之規範,尚非賦予人民得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規定,甲○○主張依該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北區國稅局撤回強制執行部分,並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超過限度之核課應已喪失其「執行力」,不應再據以執行,北區國稅局理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撤回執行,原判決以該規定非賦予人民得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規定駁回甲○○之請求,判決不適用法規云云,並不足採。

 

   至苟甲○○之稅捐及罰鍰債務已因執行而清償完畢,行政執行機關仍續予執行,甲○○得否依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申請終止執行,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屬另一問題。是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廢棄部分:

 

   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或受贈之土地或房屋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其抵繳價值之計算,應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為準。」

 

   第47條:「以土地或房屋抵繳應納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查明該項土地或房屋應納未納之其他稅款同時抵繳。」稅捐稽徵機關處理以土地或房屋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同時抵繳其他稅費聯繫作業要點(下稱聯繫作業要點)第3點:「各地區國稅局於受理申請抵繳案件後,應將抵繳土地、房屋之相關資料,函請該管稅捐稽徵處於文到之日起7日內,預計抵繳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查明應納未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及罰鍰函復國稅局,並副知納稅義務人……」

 

   第4點:「經國稅局核准抵繳之土地,納稅人應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填具土地現值申報書,並檢附有關文件,共同向土地所在地之稅捐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關鍵字:行政救濟、稅務規劃、實物抵繳、遺產稅規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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