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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自967 2 日起受僱於南○公證有限公司,擔任責任險部副理一職,嗣於995 7 日甲○○以南○公證有限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為由,終止與南○公證有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




 




    甲○○在任職期間,於993 30日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係經由南○公證有限公司之伺服器而發出,南○公證有限公司則於994 14日以甲○○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違反公司對外書信往來之流程,而以系爭公告記甲○○大過1 次並扣薪6,000 元,且於995 10日寄發系爭信函予富○公司等8 家公司,通知南○公證有限公司責任險種案件承辦人員變動。




 




    甲○○起訴主張:伊自967 2 日起受僱於南○公證有限公司,擔任責任險部副理一職。伊任職期間,南○公證有限公司擅自從公司伺服處理器備份夾內擷取伊993 30日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顯侵害伊之隱私權。




 




    又南○公證有限公司持系爭電子郵件於994 12日開會時當眾辱罵指摘伊,並於同年月14日張貼公告,以伊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違反公司對外書信 往來之流程,造成外界對南○公證有限公司管理上產生疑問為由,將伊記大過1 次及扣薪(下稱系爭公告),南○公證有限公司之行為業已侵害伊之名譽,伊不得不於995 7 日以南○公證有限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及第6 款之規定為由,終止與南○公證有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




 




    詎南○公證有限公司竟於99510日(甲○○之書狀誤載為11日)以南○字第XXXXXX號函文(下稱系爭信函)富○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種保險商品部等8 家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公司等8 家公司),惡意詆毀伊工作品質不佳、不受他人信賴、違反南○公證有限公司規定等語,嚴重損害伊之名譽。




 




    南○公證有限公司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求為命南○公證有限公司給付伊1,9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登報道歉之判決。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




 




    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須連帶負賠償責任,亦以該受僱人之員工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該法人始以僱用人之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查本件南○公證有限公司為私法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可稽,依上開說明,南○公證有限公司不能獨自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是甲○○主張南○公證有限公司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南○公證有限公司賠償,即屬無據。




 




(一)有關南○公證有限公司於伺服器內查看員工電子郵件部分:




 




1)按公司查看員工之電子郵件,是否侵害員工之隱私權,應視員工是否能對其在公司中電子郵件通訊之隱私有合理期待,若公司對於員工電子郵件之查看政策有明確宣示,或是員工有簽署同意查看之同意書,則難以推論員工對於自身電子郵件隱私有一合理期待。又若無法有合理期待,則應另視有無法律明文禁止雇主查看員工之電子郵件。




 




2)查南○公證有限公司曾於969 5 日公告:「茲因本公司伺服器已建置完成,為有效管理公司資料,請各位同仁將公司相關資料(如各類公證報告、現場照片、往來函文、Debit Note...等)儲存到伺服器裏個人空間之個人資料夾作為備份,以確保公司資料的完整性。」等語,嗣因南○公證有限公司部分員工未依規定將資料備份至伺服器內。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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