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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以事業之經理人,有無兼具勞工之身分,應視其與事業單位之關係而定,具有總經理、經理職稱等人員,如僅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有關其
勞動條件,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




 




周○○所請求資遣費期間(9355日至96330日),並無登記為譯○公司董事長、經理人、監察人或董事,甲○○等三人亦未舉證證明周○○係屬譯○公司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經理人,自不能僅憑周○○係以總經理身分出席公司會議,並以譯○公司管理權人身分對外簽署文件,即遽認周○○係譯○公司所委任之經理人,復依桃園地院96年度勞訴字第43號和解筆錄,譯○公司負責人劉明和並未否認周○○領取資遣費之權利,是周○○與譯○公司間既非基於委任關係,自仍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應有領取資遣費之權利為由,駁回甲○○等三人此部分之訴,固非無見。




 




惟查甲○○等三人等於原審起訴狀,已陳明周○○自89220日起至9345日止,擔任譯○公司之董事長,自9346日起周○○雖不再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惟係由其妻范○○擔任董事,周○○則改任總經理,桃園縣政府對此並未爭執。




 




按周○○雖未登記為譯○公司之經理人,惟營利事業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時,一般僅登記董事及監察人姓名及其持股,在中小企業甚少有登記經理人姓名者,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




 




經查周○○自9346日不擔任譯○公司之董事長後,譯○公司93512日譯○字第XXXXXXX號函報桃園縣政府及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該公司工作規則及勞工代表名冊,均記載周○○為該公司負責人,其所附勞工代表更記載其為「老闆」,而譯○公司94127日會議記錄記載,報告事項:因大環境景氣不佳,造成本公司虧損嚴重,往後始可應變:目前公司現有資金約350萬,預估可使用到320日,如情況沒好轉,將很難運轉下去。




 




討論事項:一...。二調整薪資:從2月份起,負責人薪資8萬元整、「總經理」65千元整、廠長5萬元整。年終獎金如何發放:董事長5萬元整、周總經理5萬元整、廠長2萬、姜會計3萬元整,員工部分以紅包方式發放,...。該記錄由劉○○(董事長)、姜○○及周○○簽名,足證譯○公司至94127日因發生嚴重虧損,董事長及總經理辦理減薪後,周○○所領總經理薪資,仍有每月65,000元,年終獎金亦有50,000元,而譯○公司其他員工每月薪資大都在2萬餘元至3萬餘元,高出甚多此有雇主第1次調解向桃園縣政府提出之清冊附原處分卷可證。




 




次查譯○公司94年度及95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申報表、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亦均列載「周○○」為管理權人,足徵周○○日常工作,均係管理階層之工作,所領薪資及年終獎金均係總經理之薪酬,高於其他勞工,甲○○等三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能否據以證明周○○係譯○公司委任之經理人,並非該公司之勞工?實有對周○○及譯○公司董事長劉○○加以查證之必要,  原審未予調查逕認周○○係譯○公司之勞工,准予納入參與勞工退休準備金分配資遣費,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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