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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於844 8 日、同年125 日,以甲○○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投保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另乙○○於851 8 日,以乙○○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投保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在投保期間,因為上述財政部911218日的函示,以至於甲○○等二人分配不到紅利,於是提起訴訟。


 


    甲○○等二人主張該函示係以財政部保險司司長之名義擅自決行對外發文,顯與系爭保險契約附件所定「爾後『財政部』變更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方式將配合調整」之規定不符,況系爭函示並非行政處分,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中國人壽亦不得執此為抗辯。


 


    而中國人壽則主張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附件說明第3 點係約定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12.31台財保第80048425 1號函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


 


    嗣由保險司司長依據「財政部分層負責明細表」決行,由財政部於911218日頒布系爭函示,釋示自92年保單年度起,凡保險單紅利計算適用財政部


801231日台財保第800484251 號函規定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而上述因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


 


    系爭函示所指之紅利計算公式當然包括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中「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均不得為負值」之約定,而非僅止於數學計算公式,否則系爭函示最主要意旨(允許保險公司依照修訂之公式,得將承保壽險保單當年度死差損益及利差損益互相抵用)豈非完全無落實之可能?


  


    另為避免人身保險產業因利差損之擴大,造成整體性的信用危機,調整保單分紅之計算方式,權衡系爭函令對保戶得分配之紅利數額所為之限制,及充實壽險公司清償能力後,未來得給付保戶保險金額之利益,乃至穩定金融秩序與社會經濟,此等限制實屬適當、必要而不過當,故保戶即令因系爭函示間接未受分配保單紅利,亦為比例原則所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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