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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31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汪鑾代繳贈與稅逾11,014,961元部分,均撤銷;汪鑾其餘之訴駁回。汪鑾仍不服,就駁回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撤銷部分臺北市國稅局上訴後撤回已確定)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稅捐稽徵法為稅捐稽徵之通則規定,該法第1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第1項)。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第2項)。』


 


    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被繼承人生前尚未繳納之稅捐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而由其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係居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代被繼承人履行生前已成立稅捐義務,而非繼承被繼承人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


 


    是被繼承人死亡前業已成立,但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之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既未規定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則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4條之通則性規定,即於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前,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按贈與稅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係涉及被繼承人死亡前業已成立,但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之贈與稅,應以繼承人即汪鑾為代繳義務人,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發單課徵。


 


    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自應扣除應由遺產支付之各項費用後所餘者,始屬之,否則可能變成由代繳義務人以其自己財產支付被繼承人之贈與稅債務,無異使代繳義務人亦成為納稅義務人,有違上開解釋意旨。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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