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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證人劉儀固證述其並非代表兩造處理,但依其證述,本件保險係由其介紹予旺旺友聯產物公司,且其證稱:「中臺灣公司的工人在賴唐跌入水中找不到人,中臺灣公司就馬上通知我,我就馬上通知保險公司紀小姐,是在落水當天就通知保險公司的紀小姐。當天傍晚中臺灣公司有找到人,他人已經溺斃了,我就請中臺灣公司簽出險通知書傳真給被告公司。


 


    我是事發隔天即98319日傳給保險公司,是中臺灣公司先傳真出險通知書給我,我再傳給旺旺友聯產物公司,中臺灣公司通知我說要和解,這是在事故發生的第二、三天的事,我就通知紀小姐,請紀小姐聯絡理賠人員,隔天即事故發生後的第二、三天我就載紀小姐、他們的理賠人員就是剛剛在庭孫明一起到死者的村長辦公室」等情。


 


    參酌證人孫明亦證述係被保險人拜託劉儀打電話跟旺旺友聯產物公司說98325日要協調,之前是要求旺旺友聯產物公司試算理賠的金額等情,且旺旺友聯產物公司確曾試算理賠金額,並於98325日由證人劉儀搭載紀絢、孫明等人共同前往被害人之村里長辦公室協調理賠金額,堪認前中臺灣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事實上應有明示或默示委託證人劉儀協助處理向旺旺友聯產物公司申請理賠、通知旺旺友聯產物公司參與協調、和解等相關事宜,且此為旺旺友聯產物所明知。


 


    是旺旺友聯產物公司自已不能以其未受通知參與上開和解為由而不受該和解之拘束,旺旺友聯產物就此所為之抗辯,自非可採。


 


(二)旺旺友聯產物抗辯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有無理由?


 


    本件災害原生之原因,乃在於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設置足以防範危害之設施(即有不安全狀況),致被害人於該場所工作時落水死亡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正勞動檢查所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


 


    是不能認係被害人與有過失,旺旺友聯產物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應減輕50%之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三)旺旺友聯產物抗辯本件理賠金額應扣除被保險人依勞基法規定應給付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777,600元,有無理由?


 


    旺旺友聯產物公司已參與或有機會參與被保險人即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與被害人家屬於98330日之調解,而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同意理賠之金額包括喪葬費、扶養金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450萬元。


 


    此賠償金額乃在當地一般工安死亡賠償標準之下(六輕類似之工安死亡賠償案例多達五、六百萬元之高)等情,並據參與協調和解之證人即當地村長賴澄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供證明確。


 


    是其和解賠償金額並無浮誇過高或悖於常情之事,旺旺友聯產物指其精神慰撫金應在50萬元範圍內,合計賠償應在120萬元之內云云,並非有理。


 


    又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縱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對被害人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旺旺友聯產物主張為777,600元),且此不在旺旺友聯產物承保範圍內,惟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和解,乃就其依民事損害賠償應負賠償責任(即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之賠償)而達成,並非(亦未含)職業災害之補償給付,已據上開調解書記載甚明可憑,是旺旺友聯產物主張應扣除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職災補償給付責任,為無理由。


 


    綜上,旺旺友聯產物應受上開和解之拘束,而應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範圍內,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保險法第93條之規定賠償予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系爭責任保險契約就每一個人死亡之理賠金額約定為300萬元,此有保險單在卷可憑,是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約請求旺旺友聯產物給付3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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