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向勞保局申請將其在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公司)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金之年資結清(下稱舊制退休金)計新臺幣(下同)8,320,620元,移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新制)。
案經勞保局以甲○○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後,並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即○鋼公司,其復於99年9月1 日受僱○鋼公司屬離職後再受僱之情形,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不符合同條例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申請移入之規定,乃以100 年9 月13日保退一字第XXXXXXXX號函(即原處分)否准所請。甲○○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勞保局否准甲○○申請將結清勞基法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移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否違誤?審酌如下: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2 項規定:「勞雇雙方依第11條第3 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得自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第11條第1 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得將依本條例第13條第2 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或依本條例投保之年金保險;於未符合本條例第24條規定請領退休金條件前,不得領回。勞工依前項規定全額移入退休金者,其所採計工作年資,始得併計為本條例第24條之工作年資;移入時,應通知勞保局或保險人。」
又所謂勞工、雇主及事業單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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