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甲○○之兄○○○原以○○○○○○事務所為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民國(下同)100 6 1 日(勞保局收文日期)以因大腸癌致腸道失能,檢據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




 




    案經勞保局審查結果,以○○○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之1 1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下稱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 項第2 等級,給付標準1,000
日,惟○○○已於100 7 18日死亡,其失能給付應由遺屬津貼受益人承領,然○○○僅遺有未受其扶養之弟即甲○○、妹○○○(嗣已聲明拋棄繼承)2 人,因無可受領遺屬津貼之受益人存在,乃以100 117 日保給殘字第XXXXXXXX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




 




    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委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1 3 8 101 保監審字第XXX 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甲○○續提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按勞保條例第53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2 項)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第3 項)前項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得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相關之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合併發給,其所需經費由各保險分別支應。(第4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7 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第2 項規定條件時,除依前2 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57條規定:「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但年金給付至遲應於次月底前發給。」




 




()查甲○○之兄○○○自75107 日起即參加勞工保險,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嗣於100 7 18日死亡,其生前於100 6 1 日(勞保局收文日期)以因大腸癌致腸道失能,檢附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00 5 23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一次請領普通疾病失能給付。




 




    案經勞保局審查結果,核定○○○失能程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 項(失能狀態為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失能等級第2 等級,給付標準1,000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失能給付受理審核清單、○○○所具100 6 1 日(勞保局收文日期)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00 5 23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是被保險人○○○因於977 17日勞保條例修正施行前有保險年資,且經評估終身無工作能力,於其生前已依勞保條例第53條第4 項 規定行使其權利,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並經勞保局審定符合領取失能給付之要件,應依給付標準1,000 日核付,洵堪認定。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
http://
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