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主張系爭工程雖已發包予尚揚公司承攬,尚揚公司並再交付乙晟公司承攬,惟98年8 月27日發生陳○石溺斃職業災害時,尚未報准開工,則尚揚公司、乙晟公司、陳○石均未獲准於直潭淨水場內施工,絕無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與之共同作業可言云云。
經查:按共同作業之認定,應從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界定,已如前述,勞委會於97年4月17日以勞檢5字第0970150389號函修訂「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揭示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之認定原則,以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同一工作場所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干擾之範圍認定之。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施工管理論斷。
並例舉水利工程之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無法完全劃分,工程並非完全隔離獨立,與承攬人等彼此作業具有相互干擾(如承攬人作業須向事業單位申請工作許可或停送電之連繫等),認定為共同作業。
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設直潭淨水場係自直潭壩取水處理後供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設有掌理水源、取水、淨水設施之操作維護管理單位,並於直潭壩置有2 名工程師及多名技術士分別負責水壩管理維護及取水作業(含閘門管控及操作),其將直潭壩溢流道整修工程交付承攬,於工程施作止水、導水、擋水、壩底修補及檢測時,須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配合關閉閘門始能進行,均如前述,尚揚公司等承攬人既經事先告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要前往現場勘查,並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屬工程員陳進榮帶入直潭壩,且告知施工人員危害因子注意事項,此有施工人員危害因子注意事項告知單可按。
衡以水壩閘門下方止漏為系爭整修工程項目之一,自無法排除入水勘查之可能性,可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確有同意或默許承攬人進行現場勘查。
且依證人杜○游到院證稱:「勘查目的在於要準備多少機具材料來作本案工程,內容為因為閘門漏水,所以堵水,修理閘門下方,補強下方平台。」「問:你所承包的施工範圍為何?答:堵水、下方鋼板擋水。」「問:當天所準備的潛水設備為何?答:氧氣筒、潛水服裝等由潛水人員準備,詳細內容我不清楚。」「問:氧氣筒、潛水服裝帶進場時其他人員可否看見?答:一般放在車上,車子開到壩頂要用的時候才拿下來。」「問:進入直潭壩是否需經過許可?經過誰的許可?答:需經過尚揚營造、自來水廠許可。」「問:自來水廠是否派員偕同你們進場?答:陳進榮先生偕同我們進場。我們先進來,後來他才到管制門,他有陪同我們去壩頂。」
依當日勘查之目的在於閘門漏水之情形,作為備料之參考,陳○石有潛水裝備,及陳○榮陪同渠等至壩頂等情,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不得諉為不知陳○石等人有下水作業之計畫。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可預期渠等有入水作業之需要,即應依法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以維勞工安全,要難以尚未開工推諉其責。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主張98 年8月27日係進行開工前之現場勘查,尚未報准開工,尚揚公司、乙晟公司、陳○石均未獲准於直潭淨水場內施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絕無與之共同作業之事實云云,自非可採。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又主張陳○榮發現尚揚公司等使人入水勘查之時,立即 予以制止,要求停止作業,並在該辦公室處理施工人員危害因子注意事項告知單加註「水深約10~12m ……下去不可太靠近,以免被吸入而發生危險」等字樣之告知事項,其作為積極正當云云。
惟查,依卷附施工人員危害因子注意事項告知單及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記載之災害發生經過,陳○榮係於98年8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告知尚揚公司施工人員危害因子注意事項,於同日下午發現陳○石潛水勘查閘門漏水之情形後,未能即時制止,以防止職業災害,竟逕自離開現場前往距離陳○石入水作業數十公尺外之辦公室,在該告知單上加註「水深約10~12m ,而且每閘門大大小小漏水不等,下去不可太靠近,以免被吸入而發生危險」等字樣之告知事項,再以該告知內容有下去不可太靠近等語,可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確有同意陳○石入水作業,陳○石乃繼續進行勘查第2 個閘門,直到再勘查第3 個閘門時,始發生意外。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主張其曾要求停止作業並等候入水作業之陳○石離水上岸,顯非事實,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訴均委無足採,北區勞檢所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乃以原處分一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請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 日以上;勞委會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2 款規定處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罰鍰6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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