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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核原處分一所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應為之內容,依上開說明,北區勞檢所之行為係為執行勞工法令,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為之單方行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茍不如期改善,足以發生北區勞檢所將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之法律上效果,有拘束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效力,係屬行政處分,要無疑義。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就前函向北區勞檢所聲明異議,經該所以981218日勞北檢綜字第XXXXXX號函回復。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徒以原處分一之性質係屬欠缺法效性之意思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認為訴願不合法從程序上不受理,固非的論。


 


    惟訴願決定雖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訴願予以不受理,亦屬維持原處分,為保障人民儘速實現請求法院審判之訴訟權,本院應逕為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以判斷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起訴有無理由,不因其訴願決定違法而異。


 


(二)988 27日發生陳石潛水至閘門底處遭漏水縫隙黏滯力吸引而溺水死亡之災害事故,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與尚揚公司等是否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共同作業之情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應否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之責任?


 


  次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18……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34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觀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立法要旨,係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之連繫,共同負擔起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保障雇主及勞工生命及財產之安全。


 


    是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等是否共同作業,仍應從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予以界定,亦即應以其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而作為共同作業之認定標準。


 


    經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將系爭工程交付尚揚公司承攬,尚揚公司將其中  壩底圍水導水工程交付乙晟公司再承攬,乙晟公司再將其中水壩閘門下方止漏工作交付陳石承攬。陳石於988 27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直潭壩進行水壩閘門擋水工程勘查工作,迄同日4 40分許,其因潛水至閘門底處勘查過於接近閘門漏水縫隙,致黏滯力過大無法脫離而溺斃之災害事故之事實。


 


    次查,系爭工程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直潭壩內施工,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運範圍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此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不爭執;系爭工程於工程施作止水、導水、擋水、壩底修補及檢測時,須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配合關閉閘門始能進行;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直潭壩置有工程及技術人員,負責水壩管理維護及取水作業之閘門管控,系爭工程之施作,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須協助,作業進行中,水霸閘門保持關閉等情,亦據尚揚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王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直潭淨水場場長許發陳述在卷。


 


    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陳石進入直潭壩從事危險性之潛水作業時,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負責水壩管理維護及取水作業之閘門管控,二者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依前揭說明,應可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竟未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現場指揮及協調工作,並採取連繫與調整作為及確實巡視工作場所,對於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亦無指導及協助作為,致發生上開時地陳石溺斃之職業災害,核諸上開規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情事,洵堪認定,北區勞檢所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請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 日以上;勞委會依同法第34條第2 款規定,處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罰鍰6 萬元,並無不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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