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前揭爭點整理協議就「乙○○原任職臺中市○○局外勤工作,車禍後於100年7月10日銷假上班,改調內勤鑑印工作,每月薪資減少外勤工作之17,000元超勤加班費」及「乙○○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19年」等情,業經兩造合意而不爭執,本院審酌台中榮民總醫院前揭鑑定意見,認乙○○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1年10個月後,仍有視野缺損、感覺異常等障礙,肢體無力已恢復8成,其前揭視野缺損會影響其警察勤務,無法再從事警察外勤工作,但可勝任文書處理等內勤工作,而乙○○身為公務部門之警察人員,受有國家對公務員之相關保障,其因公受傷恢復上班後,亦轉調內勤工作順利繼續工作,故本院認乙○○自外勤工作轉調內勤工作之每月17,000元薪資差額,應非一時一地之暫時性工作損失,仍可作為認定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
甲○○主張前揭薪資差額僅屬一時一地之損害,不足認定乙○○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云云,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乙○○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2,775,062元【17,000×12×13.00000000(此為19年之霍夫曼係數)≒2,775,062】,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依兩造合意之前揭損害賠償金額及本院審認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醫療費用325,448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21,744元、看護費用956,600元、救護車費用3,5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775,062元及精神慰撫金140萬元,共計5,482,354元。
(5)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兩造同意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由乙○○負擔20%,甲○○負擔80%,乙○○並同意甲○○以前揭比例過失相抵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經過失相抵後,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4,385,883元(5,482,354元×80%≒4,385,883元)。
又乙○○自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萬元,且甲○○已先後賠償乙○○共計325萬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乙○○扣除前揭金額後,尚得向甲○○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85,883元(即4,385,883元-750,000元-3,250,000元=385,883元)。
綜上所述,本件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仍得向甲○○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85,883元,故乙○○請求甲○○給付385,88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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