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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為○○榮之配偶,○○明、○○隆、○○華為○○榮之子,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以下簡稱○○雲等四人)。




 




   乙○○為新店市公所清潔隊隊員,以駕駛市公所清潔隊垃圾車為業。其於951 12日駕駛市公所清潔隊所有之大型垃圾貨車,由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往二段方向行駛。同日下午35分許,行經安康路一段與安業街三岔路口前左轉。適有王○○於同時地騎乘重型機車,由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二段方向行駛。




 




    嗣乙○○所駕駛之垃圾車右側與行駛在其右側王○○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導致王○○所騎乘之前開車輛往右側傾倒,適逢○○榮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而遭王○○之機車撞擊,致○○榮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骨折傷害,經送新店慈濟醫院急救,仍於952 20日因呼吸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傷重不治死亡,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1219日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死亡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




 




   乙○○因系爭車禍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XXXX號依業務過失致死起訴(該卷宗下簡稱偵查卷),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訴字第XX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XX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6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王○○亦經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各以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雲等四人因系爭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84,870元(其中與○○榮死亡有關部分150 萬元),王○○並於本院刑事庭審判程序中與○○雲等四人達成和解,受領王○○之賠償金50萬元,有理賠計算書、和解筆錄影本可證。上開各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歷審卷宗核對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車禍之發生乙○○有無過失責任?茲分述之:




 




  ()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單向三車道,僅內側車道(即第一車道)噴有「禁行機車」,有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暨照片可憑;並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及台北縣政府交通局查證,機車於該肇事地點可由中線車道(即第二車道)直行,有該會951024日北縣鑑字第XXXXXXXX號函、951219日北縣鑑字第XXXXXXXX號函可佐。系爭車禍發生時,乙○○所駕駛之垃圾車、王○○及○○榮所騎駛之機車,均係同向行駛,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一份在卷可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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