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係花○縣地方稅務局被保險人,因兩耳聽力障害,於民國995 3 日檢據申請失能給付。案經勞工保險局審查,以甲○○於951221日當時右耳88分貝、左耳77分貝,失能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2 項第7 等級,995 3 日提出申請時,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




 




    又甲○○於998 11日診斷失能時之失能程度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2 項第7 等級,因失能等級並未提高,勞工保險局乃於999 10日以保給殘字第XXXXXXXX
號函核定所請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




 




    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91129日以99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甲○○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1等級之給付標準。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80,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前2
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1 等級之給付標準。」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第53條第1 項、第55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聽覺失能』第4-2 項『兩耳聽力平均閾值在70分貝以上者』為第7 等級。」




 




(二)經查: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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