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查,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就診紀錄資料顯示,鄭○○除於97年11月30日至97年12月13日住院接受子宮頸癌手術外,另於98年1月4日至98年1月8日、98年3月13日至98年3月16日、98年6月8日至98年6月18日、98年7月9日至98年7月12日及98年7月26日至98年10月29日皆有住院紀錄,且自96 年7月27日起至98年7月25日止,即密集接受門診治療,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12月7日健保醫字第XXXXXX號函所附之門診住院就醫紀錄明細表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紀錄附卷可參。
並領取97年12月3日至98年1月8日及98年6月8日至98年10月29日斷續住院之傷病給付在案,另稽之中國醫藥大學98年12月29日院管檔字第XXXXXX號函說明五載,鄭○○97年11月12日後身體狀況虛弱,絕大部分臥床休息,恐無法勝任粗重工作及過度勞累。
況鄭○○旋於98年10月29日出院當日即因「子宮頸癌復發併多處轉移及腎功能惡化」死亡,有鄭○○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按。
東潁公司雖主張鄭○○於98年1月門診化療或住院化療後,該段期間仍從事東潁公司之會計業務工作,實際到銀行辦理業務往來,未耽擱公司之運作,自98年2月起即無違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等情,雖有東潁公司提出之會計報表及證明書附卷可稽。
惟鄭○○從事者仍為其原本之會計工作,且從上開門診及住院紀錄明細表及病歷紀錄觀之,依其身體狀況,尚難謂鄭○○於97年12月13日出院後,其月薪資總額可達東潁公司所申報調整之投保薪資43,900元之等級,東潁公司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東潁公司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勞保局將鄭○○97年12月1日之投保薪資調整逕予註銷,其投保薪資仍維持17,280元,已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之處分,核無違誤,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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