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保局將東潁公司於97年12月1日調整負責人鄭○○投保薪資為43,900元,逕予註銷,投保薪資仍維持17,280元,已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之處分,是否適法?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及...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投保單位如未覈實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保險人自得有權覈實調整之,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
查本件東潁公司於97年11月12日申請負責人變更為鄭○○,並將投保薪資由17,280元調整為43,900元。
然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規定,鄭○○之投保薪資由17,280元調整為43,900元,自97年12月1日生效。
經勞保局審查,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載略以:「患者因上述疾病於97年11月30日住院,12月3日接受子宮頸癌手術...於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15天。」等語,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復為東潁公司所不爭執。
是本件鄭○○於97年12月1日投保薪資調整適值其傷病住院期間,核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有違。從而,勞保局核定將鄭○○97年12月1日之投保薪資調整逕予註銷,仍維持鄭○○之投保薪資為17,280元,已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並無不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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