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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案無論是羅○○起訴時所主張之「縮短給付」;抑或是訴訟程序中所言之「交互計算」,在會計帳證上都未充份表達,就舉其中最為明顯之例即為:既然台灣士盟公司與香港士盟公司間在股權結構上及商業活動上,既然有如此密切之關係,台灣士盟公司卻未在其會計報表中揭示「香港士盟公司為其關係人」之客觀事實,其主張之真實性自然會受到質疑。


 


    就算暫且不論「台灣士盟公司與香港士盟公司間存在代墊款項應收帳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合理性及真實性,單就羅○○主張:「香港士盟公司對羅○○等人有投資獲利分配之義務,因此羅○○自台灣士盟取得之款項為香港稅捐法域之(免稅)所得」一節,基於下述事實調查結果,無從使本院信其主張之此等反證事實具有合理性,而其不合理之理由在於:


 


1、臺灣士盟公司與香港士盟公司之股東成員與股權結構相同,因近年臺灣士盟公司獲利不佳資金週轉不靈,香港士盟公司893 4 日決議於美金160 萬元之額度內,由各股東依股權比例無償貸款予香港士盟公司,再由香港士盟公司運用該筆資金協助臺灣士盟公司進行資金週轉。


 


2、上開美金160 萬元之額度,是香港士盟公司投資上海全華士盟公司之盈餘使用。是因羅○○及其他香港士盟公司股東等自然人早期投資大陸地區企業所得之獲利個人投資之獲利。


 


3、又因大陸地區早期並未開放外資入股運輸物流等事業,故羅○○及其他香港士盟公司股東即以隱名入股方式投資大陸地區企業。


 


4、其後大陸地區開放成立中外合資企業,羅○○及其他香港士盟公司股東為將上開隱名入股方式所生之法律風險(即陸資資本主背約主張合資產權全部為陸資所獨有),乃借用香港士盟公司名義,與陸資共同設立上海全華物流中心公司,再用該公司名義投資設立上海全華士盟公司,將原來之合資產權納入上海全華士盟公司名下,並將陸資與羅○○等人之出資比例在法律上予以明文化(因此上海全華士盟公司之實質出資者仍為包含羅○○在內之香港士盟公司股東)。


 


5、其後羅○○等人獲利了結,結束在大陸地區之投資,而將上海全華士盟公司解散,並由上海經隆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歇業清算資產審計報告,其報告第三項中,載明「上海全華物流中心已收回原全部投資,且清算後之所有債權及剩餘資產全部歸香港士盟公司(全體股東等自然人)所有,如有債務未清償者亦全部由香港士盟公司(全體股東等自然人)承擔」。


 


由此足知上海全華士盟公司結清之獲利,應歸屬其實質出資者乃包含羅○○在內之香港士盟公司股東,所以包含羅○○在內之香港士盟公司六名股東,實係將投資大陸地區所得獲利無償貸予香港士盟公司,故羅○○對於香港士盟公司享有消費借貸債權。


 


4)但單由羅○○上開投資前因後果之說明即足以認識到,上開投資獲利是羅○○等投資人來自大陸地區之直接投資所生者,則其不會因為借用香港士盟公司名義保有,而變更為香港地區之免稅所得。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應稅)所得。


 


至於該所得之所以列在其於94年度現實(即稅捐客體之時間歸屬在94年度之稅捐週期內),則是基於自然人之所得現實時點採取現金收付制之法理(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所致。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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