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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區國稅局基於以下之客觀事實,認定羅○○94年度有取得250萬元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卻未將此筆稅捐客體所量化之稅基計入當年度之申報範圍內,以致短報繳如事實欄所列之稅額,而對之補稅及處罰(此部分按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


 


1)台灣士盟公司自其銀行帳戶內提領3,000萬,將不等之金額轉存入台灣士盟公司股東帳戶內(其中轉存入羅○○帳戶之款項為250 萬元),供做台灣士盟公司股東對台灣士盟公司增資款使用。


 


2)北區國稅局認為羅○○取得上開款項並無民事法上之原因關係存在,因此認定為「台灣士盟公司營利事業對羅○○之無償贈與」,依現行稅捐法制對此筆款項之定性(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參照),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 類所定之其他所得,屬應稅所得。


 


    ○○對上開「士盟匯款至其帳戶而為其終局保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主張此筆款項之匯入,在民事法上另有原因關係,依法屬免稅所得,不應計入其94年度之稅基範圍內。


 


而羅○○對原因關係之陳述又可分為以下二個層次來闡明。


 


1)從台灣士盟公司之角度言之,其願對羅○○等人為現金之支付,民事法上之原因關係為:「其因業務上與關係企業香港士盟公司有往來,積欠香港士盟公司為其代墊之運費(即其對香港士盟公司有應付款債務),而基於香港士盟公司之指示,以「向第三人給付」之方式清償自己對香港士盟公司之債務。


 


2)而從香港士盟公司之角度言之,其之所以指示台灣士盟公司對台灣士盟公司股東支付款項,其原因則是:「因為台灣士盟公司股東,亦為香港士盟公司之股東,而其等在中國大陸投資有獲利,並保留在香港士盟公司內,94年間香港士盟公司要將上開投資獲利分配予投資者,因此才以『向第三人給付』約款之方式,命台灣士盟公司對羅○○等人為上開現金給付,以履行其對各該股東之分配股利義務」等情。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本來依私法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涉及三方當事人的二個債務之清償,並非不可採取「由第三人代為給付」之方式,縮短給付過程。而民法第268 條及第310 條亦分別定有第三人負擔契約及其清償效力之對應規定。


 


不過針對具有法人人格主體之營利事業(例如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與實質控管公司股東間之債務關係,如有上述安排,在現行法制規劃下,容易面臨下述之質疑,而削弱此等主張被執法部門採信之機率,爰說明如下:


 


1)上開公司之股東依法僅按其持股權重,享有權利,並負擔有限之義務,而該等公司本身則分別應受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上市、上櫃公司)及稅捐稽徵相關規範之約制。二方各具有獨立之人格主體,在上開規範體系下,各有其應負其權責(即或二方可能對特定債務負連帶責任,但仍是本於各自獨立人格主體下所生之共同責任)。


 


2)而羅○○所主張之「第三人負擔契約」或「縮短給付」關係,在上開實證法的規範架構下,即極有可能成為脫免各該強行規範約制責任下之脫法行為。


 


除造成公司法上之權利義務將混淆不清之結果外,亦失去創設「公司制度」之經營與所有分離之立法本旨;另在稅捐稽徵體系架構上所造成的資訊扭曲風險,更是明顯。因此此等安排必須遵守公司法(主要為公司法第5 章第6 節「會計」規定)、商業會計法規(含準則、規範,當然也包括藉由國內法媒介而得採用之國際法規範)及稅捐稽徵法相關規範所要求之揭示形式,方能初步確認其在商業活動中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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