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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01 日施行之國民年金法第31條以下關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規定,由於不以繳納保險費為請領給付之前提要件,財源來自國家預算之編列(國民年金法第36條),亦即以全體國人之稅收為財政基礎,性質上非典型之「社會保險」,亦與透過資產調查所提供最低生活水準之「社會救助」性質不同,是立法者就給付條件之制定容有較大之立法裁量空間。




 




    立法者於100 6 月將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由原先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改為「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有其給付公平性之立法考量,尚難認有違憲情事。




 




    100 年度之所得資料係於101
5 月底前申報,甲○○於100 7 27日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時,財稅機關尚無法提供100 年度之所得資料,是勞工保險局於審核時,現實上無法滿足甲○○所主張應以100 年度所得資料審核100 年度年金請領的要求。




 




    再者,99年度之所得資料係於100
5 月底前申報,甲○○於100 7 27日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時,固已完成申報,惟依甲○○自述:稅捐機關先於100 7 29日核退2 8,162 元,又於101 2 8 日(甲○○誤為1 14日)追補稅額1,391 元等語,有其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資佐證,顯見甲○○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時,其申報之99年度所得稅資料尚未經稅捐機關審核確定,勞工保險局自無法依尚未確定之資料進行審核。




 




()勞工保險局應否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端視甲○○申請時,其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該當,倘未該當,自無請求被甲○○給付之權利。




 




    甲○○於100 7 27日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時,其9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逾50萬元,有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之消極事由,是其年金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無請求勞工保險局給付之權利。




 




    至甲○○所主張其99100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未逾50萬元部分,係涉及其101 102 年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要與本件100 年之年金請求無涉等語,資為論據,駁回甲○○在原審之訴。




 




    上訴意旨略以:甲○○係申請100 年度而非98年度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勞工保險局可待100 年度建置完整之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後,以之作為審核100 年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之依據,而非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基準,即核定不予發給甲○○100 7 月至12月每月3,000 元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其顯與100 7 1 日公布生效之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各類所得總額作為審核請領資格之基準有違。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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