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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判決誤解法律要件,其認事用法亦有偏頗,對卷內資料及兩造主張漏未斟酌,顯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矛盾之違法。




 




    本院查:




 




()按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係關於行政法院闡明義務之規定,其闡明內容包括事實之闡明及法律之闡明。




 




    如原告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乃審判長之闡明義務。又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




 




    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1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甲○○之起訴狀係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勞工保險局應給付甲○○自100 7 月起至12月止每月3,000 元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共計1 8,000 元。




 




    惟甲○○是否該當於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4款 所稱無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50萬以上之規定,而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尚須先由勞工保險局核定或確定其金額,始得請求,而非請求金額已獲准許或已確定其數額而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否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始能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非無研求餘地。




 




    原審未見及此,未依法行使闡明權,詢問甲○○是否將一般給付訴訟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即遽從實體上審理甲○○給付訴訟而駁回甲○○之請求,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訴訟是否合法或是否具備起訴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仍非無理由。本件事涉甲○○之起訴是否合法及闡明權之行使,本院無從逕為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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